【概述】
行為人傾倒汽油為放火罪之預備階段,後續點火則為放火罪之著手。
【刑事判決】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攀爬圍牆臺階將所購買寶特瓶裝之汽油,自圍牆上所架設鐵欄桿之間隙倒入該卡拉OK店廚房內』,『尚未以打火機點火之際,適為許䕒尹、楊忠熙及陸志雄發現制止』,即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僅止於傾倒汽油,尚未點火,仍不能謂上訴人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而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傾倒汽油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始告適當。乃原判決竟論以未遂犯,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5條、刑法第173條
【關鍵字】
放火、預備、著手、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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