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關於銀行法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雖非經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在其業務範圍內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該罪之適用。
倘銀行職員之行為與其職務無關,且不具有處分權限,則非為銀行處理事務,除非與有此職務之人共犯外,不能繩以該罪相繩,僅能依其行為而分別適用其他合致之罪名。
法院應詳加調查釐清:
.銀行職員之職務內容及其範圍為何?
.其不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及職務而為之?
.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具體損害?
.其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多寡?
【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或稱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職務』即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本罪之成立,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於銀行負有管理財產利益之義務或對銀行之財產具有處分權為要件。而非經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諸如匯兌、存放款、外匯、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
是關於銀行職員究有無本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倘銀行職員之行為與其職務無關,且不具有處分權限,則非為銀行處理事務,縱違反銀行內部之工作規則、員工行為準則等規定,並因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除非與有此職務之人共犯外,仍不能繩以本罪,僅能依其行為而分別適用其他合致之罪名。
又本罪係屬結果犯,綜合法律或經濟上觀點,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祇須在事實上確實受有損害,且與銀行職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固不以損害有確實之數額為必要。但銀行職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本條項後段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之加重處罰要件,其金額多寡自應明白計算,然此究非銀行本身之損害,不能不辨。
法院遇是類案件之審理,關於銀行職員之職務內容及其範圍為何?其不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及職務而為之?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具體損害?及其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多寡等各項,皆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於科刑判決書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且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
是關於銀行職員究有無本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倘銀行職員之行為與其職務無關,且不具有處分權限,則非為銀行處理事務,縱違反銀行內部之工作規則、員工行為準則等規定,並因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除非與有此職務之人共犯外,仍不能繩以本罪,僅能依其行為而分別適用其他合致之罪名。
又本罪係屬結果犯,綜合法律或經濟上觀點,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祇須在事實上確實受有損害,且與銀行職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固不以損害有確實之數額為必要。但銀行職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本條項後段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之加重處罰要件,其金額多寡自應明白計算,然此究非銀行本身之損害,不能不辨。
法院遇是類案件之審理,關於銀行職員之職務內容及其範圍為何?其不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及職務而為之?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具體損害?及其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多寡等各項,皆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於科刑判決書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且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關鍵字】
銀行職員背信罪、違背其職務、要件判斷、銀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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