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律師事務所為受僱律師加入律師公會所繳納之會費,是事務所的直接必要費用。
【行政判決】
「受僱律師個人既不獨立(或合夥)執行業務,其本身並無『向一個(或多個)法院聲請登錄』並『加入各登錄法院所在地律師公會』之需求,其所以要加入某一個律師公會,是要看僱用之事務所需要伊於某個法院出庭,也就是取決於『事務所』當年度業務上之需求,而非受僱律師之個人需求,該加入『指定地區律師公會』之利益,事務所業務上之經濟考量,顯大於受僱律師個人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在案,核受僱律師如係為取得律師公會會員,並行使公會會員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則律師個人僅加入一地區律師公會已足,且受僱律師為其僱用事務所執行職務,必須因該事務所需要而加入指定之地區律師公會,始能執行其受僱職務,足見倘受僱律師未加入指定之律師公會而無該費用支出,則其事務所業務無法執行,亦即若無該筆費用之支出,將因此而導致該事務所無法順利執行業務,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定系爭費用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並無不合。至受僱律師雖以個人名義加入公會,然如係因受僱事務所之目的而加入,尚難以此遽謂該律師公會非該事務所之直接、必要費用。」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
【法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
【關鍵字】
受僱律師、公會會費、直接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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