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 | 民法  | 刑訴 | 民訴 | 勞基法最高法院回首頁


2022年12月21日 星期三

受僱律師加入律師公會所繳納之會費

【概述】

律師事務所為受僱律師加入律師公會所繳納之會費,是事務所的直接必要費用


【行政判決】

「受僱律師個人既不獨立(或合夥)執行業務,其本身並無『向一個(或多個)法院聲請登錄』並『加入各登錄法院所在地律師公會』之需求,其所以要加入某一個律師公會,是要看僱用之事務所需要伊於某個法院出庭,也就是取決於『事務所』當年度業務上之需求,而非受僱律師之個人需求,該加入『指定地區律師公會』之利益,事務所業務上之經濟考量,顯大於受僱律師個人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在案,核受僱律師如係為取得律師公會會員,並行使公會會員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則律師個人僅加入一地區律師公會已足,且受僱律師為其僱用事務所執行職務,必須因該事務所需要而加入指定之地區律師公會,始能執行其受僱職務,足見倘受僱律師未加入指定之律師公會而無該費用支出,則其事務所業務無法執行,亦即若無該筆費用之支出,將因此而導致該事務所無法順利執行業務,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定系爭費用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並無不合。至受僱律師雖以個人名義加入公會,然如係因受僱事務所之目的而加入,尚難以此遽謂該律師公會非該事務所之直接、必要費用。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

【法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


【關鍵字】

受僱律師、公會會費、直接必要費用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證據方法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