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禁止雙重危險理論,主張國家不得以同一指訴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依該理論之價值取向,意在限制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至於有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
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刑訴第420條、第421條)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刑訴第422條)二種模式。104年刑訴第420條修法放寬後,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別有利於被告的再審理由(擴大範圍)及不利於被告再審的理由(範圍不變,刑訴第422條第2款確實之新證據仍應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
故刑訴第422條第2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與修正後刑訴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發現新證據」,兩者有別,並不等同。
【刑事判決】
「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現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的『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式,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輕易被推翻。
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
而英美法系『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求法的公平性。
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如法國、日本、美國是;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其中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此條文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復於同條第三項增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意旨在於原對於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實務受本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及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原本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故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使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但與同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作為為受判決人的不利益聲請再審理由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並未隨之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被告再審的理由,並無意擴大不利於被告再審之範圍,復參酌外國立法例,不僅對再審提起予以限制已成為一般性原則,且對於不利於被告再審的提起,更有完全禁止者,縱或有允許,亦較有利於被告再審提起更為嚴格限制。故在解釋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仍指應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的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的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的確定判決,而改為有罪或重刑的判決者而言。雖同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但站在保障被告人權、限制政府追訴權的立場上,此種將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理由作出更嚴格的限制是必要且被允許的。準此,自不能將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關於『發現新證據』的規定同視,否則不但有悖於前揭再審條文修正後所展現之立法意旨,且有違現代國家對於不利於被告的再審要件應更嚴格之趨勢。」
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
而英美法系『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求法的公平性。
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如法國、日本、美國是;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其中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此條文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復於同條第三項增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意旨在於原對於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實務受本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及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原本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故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使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但與同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作為為受判決人的不利益聲請再審理由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並未隨之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被告再審的理由,並無意擴大不利於被告再審之範圍,復參酌外國立法例,不僅對再審提起予以限制已成為一般性原則,且對於不利於被告再審的提起,更有完全禁止者,縱或有允許,亦較有利於被告再審提起更為嚴格限制。故在解釋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仍指應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的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的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的確定判決,而改為有罪或重刑的判決者而言。雖同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但站在保障被告人權、限制政府追訴權的立場上,此種將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理由作出更嚴格的限制是必要且被允許的。準此,自不能將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關於『發現新證據』的規定同視,否則不但有悖於前揭再審條文修正後所展現之立法意旨,且有違現代國家對於不利於被告的再審要件應更嚴格之趨勢。」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關鍵字】
再審、禁止雙重危險、有利被告、不利被告、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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