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死刑判決之合憲性審查,面向包括:
1.最嚴重罪行之界定。
2.死刑之刑罰目的在處罰與一般預防,不及於特別預防。
3.目的正當性之審查。
4.手段適合性之審查。
5.手段必要性之審查。
【刑事判決】
「死刑判決之合憲性審查:
1.最嚴重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s)之界定:
我國刑罰原則採『行為責任』,而非『行為人責任』;刑法係對某一『犯罪行為』,施以相對應之『刑罰』。犯罪行為是否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如上所述,應嚴格限定。以死刑係『剝奪犯罪人生命』之刑罰言,『最嚴重之罪行』,至少必須是『無理剝奪他人生命』,或與之相當之其他極為嚴重罪名;然並非所有『無理剝奪他人生命』罪名之犯行,均當然係『最嚴重罪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尚應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攸關之事項,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方足當之。例如,其犯罪行為動機是否具倫理特別可責性(例如嗜血殺人魔、謀財害命、性癮摧花或其他卑鄙動機等)、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等。
1.最嚴重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s)之界定:
我國刑罰原則採『行為責任』,而非『行為人責任』;刑法係對某一『犯罪行為』,施以相對應之『刑罰』。犯罪行為是否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如上所述,應嚴格限定。以死刑係『剝奪犯罪人生命』之刑罰言,『最嚴重之罪行』,至少必須是『無理剝奪他人生命』,或與之相當之其他極為嚴重罪名;然並非所有『無理剝奪他人生命』罪名之犯行,均當然係『最嚴重罪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尚應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攸關之事項,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方足當之。例如,其犯罪行為動機是否具倫理特別可責性(例如嗜血殺人魔、謀財害命、性癮摧花或其他卑鄙動機等)、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等。
2.死刑之刑罰目的在處罰與一般預防,不及於特別預防:
對於犯罪之『刑罰』,我國向認兼具『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足見『教化』係『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刑罰之執行目的,尚非死刑或罰金刑之刑罰執行目的。又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以後之法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之意。此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真意。實與最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之概念有別。不能以我國不採『同害應報刑思想』,即否定我國刑罰具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作用與功能。故而,刑罰之目的就『處罰或懲罰犯罪』言,具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色彩;就『防治犯罪』言,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色彩。死刑作為刑罰之一種,當亦存有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概念。辯護人謂刑罰之目的僅在預防云云,尚非的論。
3.目的正當性之審查:
每一個人之生命價值,均同等珍貴、無價,受國家法律之同等保障。除不容許國家機器『無理或任意剝奪』外,更不容許任何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個人『任意、無理剝奪』。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及確保人格自主』乃現代法治國憲法之核心價值,而死刑刑罰之最終目的,在防止人民之生命權遭他人『無理剝奪』,使社會上每一個人之人性尊嚴與人格自主,得獲有效保障,此乃『極端重要之公益』,其目的自符合憲法第23條所指:『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正當性要求。
4.手段適合性之審查:
(1)法律規範係社會生活之產物,其解釋與適用不能與社會脫離。除法律有明顯漏洞或法官有違憲之確信時,法官才能造法或暫時停止法律之適用,而聲請釋憲。此外,適用法律之法官,有義務尋找最適合於當代社會需求之立法真意,使法律之適用與社會絕大多數人之是非觀或價值觀相契合,俾法律真正發揮其應有的規範功能,而具實效性,並謀求社會最大多數人之安全與福祉。(2)現階段社會絕大多數人之價值觀或法意識普遍認為:每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都應為自己任意、無理剝奪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負責;若有心智健全、復無其他歸因事由之成年人,可不負全責,無異表示該人享有侵害他人之特權,亦無異承認該犯罪人之人性尊嚴高於被害人;則社會秩序難以維持、公共利益難以增進,他人自由之妨礙或其他緊急危難,亦難以防止、避免。從而,當無理、任意剝奪他人性命之殺人犯行明確無誤,復無法定責任減輕事由,且依其犯罪行為動機具倫理之特別可責性、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已達最嚴重罪行之程度時,依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思維,課以『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死刑處罰,當能與上開社會絕大多數人之法價值體系或其所表彰之社會正義相契合。則社會一般人將更願意從內心服從法律,發揮法律之實效性,使每一個人同樣平等、尊貴的生命權,降低被模仿殺害(一般預防功效)或私刑正義犯罪歪風,增加生命權有效保障之機會。故而,死刑措施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即對最嚴重罪行之處罰與防治,以有效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的生命權)間,具合理適當關係,且是有效手段,符合手段適合性之要求。
5.手段必要性之審查:
當『最嚴重罪行』之罪責極端嚴重,非課以死刑之處罰,不足以滿足『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要求,亦無法符合上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時,則死刑以外之措施,將無法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所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生命權之目的。此時死刑之措施即無其他替代措施,而得認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必要性』要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
【關鍵字】
死刑、最嚴重罪刑、合憲性、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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