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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27日 星期二

銀行法之沒收

【概述】

銀行法第136條之1優先於刑法第38條之1而適用。
關於沒收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銀行法未規定,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

法院處理銀行法沒收之順序:
(1)確認有無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2)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
(3)就前項餘額,應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
(4)判決確定後,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執確定判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以上規定係刑法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應優先適用
至於銀行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基此,前述銀行法關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依法律體系之目的性為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反使行為人繼續保有利得,與刑法沒收修正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被告經法院認定犯銀行法之罪並有犯罪所得後,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須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俾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且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查劉寶春於原審具狀表示:劉寶春已經與其所招攬之投資人計21人和解,返還投資款予各投資人等語,並提出轉讓申請證明書19張(18人,其中部分載明款項已同時付清,部分記載逐月付款)及匯款資料二紙(見原審卷㈡第57頁以下);其後之審判期日亦稱:我有跟他們達成和解,陸續還款(見原審卷㈢第645頁)。原審就此未予釐清是否屬實,或是否有應依前述說明扣除後始宣告沒收之情形,且非不能調查。原審未先究明,逕認劉寶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10萬15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法條】

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關鍵字】

銀行法、沒收、範圍、方法、執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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