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無論是否屬公開發行公司,亦不問該公司之規模,均禁止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如果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應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5項規定,監察人之當選失其效力。
【民事判決】
「按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原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一○一年一月四日增訂但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提案內容係於該條文增訂第三項『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即與當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相同,僅就公開發行公司為規定,但最後係按現行條文通過,未以公開發行公司為限。可見無論是否屬公開發行公司,亦不問該公司之規模,均禁止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以期發揮監察人之監督功能,落實公司治理。……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雖屬強制規定,但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非一律無效,此觀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即明。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僅在禁止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除去其一,即不致違反該規定,公司法就該同時當選之情形,雖未規定如何定其效力……公司法所定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其立法目的及所生當選席次如何決定之問題,與該證券交易法規定大致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認違反時,監察人之當選失其效力。(三)李泰良等二人、林肇利等二人分別當選開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雖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惟依上說明,其當選非均無效,而應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認林肇利等二人當選監察人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法條】
公司法第27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關鍵字】
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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