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民法第433條租賃物之毀損滅失以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行為人於房屋內自殺身亡致使房屋成為凶宅而經濟價值減損,乃屬出租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無民法第433條規定之適用。
【民事判決】
「查本件上訴人林麗娜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交林○居住使用,林○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價值減損,被上訴人受有經濟上之損失,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林○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雖為社會所不贊同,但是否即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且林○燒炭自殺,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何以有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遽謂林○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進而推認林○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林業振,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萊爾富公司經營便利商店,萊爾富公司交由上訴人成鈴彥商行代為經營,成鈴彥商行之受僱人陳○○於系爭房屋自殺身故,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經濟價值減損,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此情形,系爭房屋本身未遭受任何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上訴人究係侵害被上訴人何種權利,而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不無推求之餘地。原審遽謂陳○○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鈴彥商行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有可議。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倘陳○○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萊爾富公司即不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負賠償責任,況系爭房屋經濟價值減損,是否即為租賃物毀損滅失,尚非無疑。原審徒以上開理由,遽謂萊爾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按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承租人將來應負擔之債務及租賃關係終了後,因承租人未履行契約義務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陳宗德)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上開約款所稱之『毀損』、『損害租賃房屋』,是否僅限於系爭房屋物理上之毀損、滅失或功能之損壞,抑或亦包含交易價值貶損,非無疑義。陳宗德於系爭房屋自殺,致該屋成為凶宅,雖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然該自殺行為似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實體之破壞,或是使用功能之減損或喪失,於此情形,是否構成上開約款所指之「毀損」、「損害」,非無再為斟酌之必要。原審遽謂上訴人應依上開約款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亦有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又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就其同居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代負賠償責任者,以租賃物因此毀損、滅失為前提,即以租賃物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承租人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就租賃物負有保管義務,如違反該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本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其他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既經承租人之同意而得使用租賃物,就其應負責之行為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乃明定承租人亦應代負賠償之責,以保障出租人之權益。至該同居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並未致租賃物毀損、滅失,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乃屬出租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即無民法第433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33條
【關鍵字】
凶宅、自殺、權利、毀損滅失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