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事第三審撤銷發回判決理由所指示之點(意見),對更審法院有拘束力,無論法律上之判斷或事實上之判斷,更審法院均應受拘束,構成自由心證主義之限制。
民事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亦即更審法院於事實上之判斷不受第三審廢棄理由拘束。
【刑事判決】
「刑事第三審撤銷發回判決理由所指示之點(意見),對更審法院有無拘束力,我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之明文規定,法院組織法亦未有如日本裁判所法第四條,設有上級審之判斷就該事件有拘束下級審效力之通則性規定,惟如不承認發回判決意見之拘束力,勢必使案件反覆來回於上、下審級間,有礙案件之確定,不能合理維持審級制度目的,上訴亦將失其所以糾正之意義。因此基於審級制度之必然,除屬於附帶說明性質之事項,即所謂之『傍論』者外,對於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承認有拘束力,確有其必要性。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七八五號判例明示『第三審發回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應受其拘束,若更審法院於指示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即在闡明斯旨並補法制上之不足。依此判例所示,除非更審法院『另有證據可憑』之情形,否則,判斷上均應受第三審發回意旨之拘束,於指示範圍內,依所指示之點為判決。而此更審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不僅限於法律上之判斷,即事實上之判斷併亦及之,故就此點言,更審法院亦係受自由心證主義之限制。至於當事人對此更審判決得為上訴之提起,請求予以變更,自屬當然,但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如係以第三審原先發回意見之判斷有誤或不當,作為指摘更審判決之上訴理由者,即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審就分割自48-1等6筆土地之系爭土地是否信託登記於周子石名下,該信託關係是否應由核准設立後之上訴人行使等事實,予以釐清,並非法律上之判斷。原審依調查證據命為辯論之結果,認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周子石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或信託關係存在,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之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
【關鍵字】
撤銷發回、指示之點、更審、拘束力、自由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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