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藥師之拒絕證言權,係基於從事業務而知悉他人傷病隱私祕密為其要件,其目的在於保護其間之信賴關係。倘藥師所知悉之祕密,並非基於藥事服務之信賴關係所獲悉,或病患之傷病已經公開而不具秘密之性質,自均不受此秘匿特權之保護。
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應主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不包括第182條規定之藥師等人。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證人為藥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此項拒絕證言權,即為藥師與病患間之秘匿特權。稽其立法本旨,主要在於藥師與病患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倘欠缺此等特殊信賴關係,將使病患人人自危。……藥師此一秘匿特權之核心價值,顯非在於保護藥師之職業地位,而係出於保障病患之隱私權益,讓病患不必擔心因接受藥師服務或向其求助,致其不欲人知之傷勢或病情等隱私外洩。否則,病患因畏懼司法機關介入藥師業務而窺得其傷病隱私,致憚於向藥師求助及接受藥事服務,則憲法為增進民族健康,所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以保障國人健康之旨趣暨病患隱私權之維護,豈非落空。是藥師之拒絕證言權,既係基於所從事之業務而知悉他人傷病隱私之祕密為其要件,而其目的復在於保護病患與藥師間之信賴關係,則倘藥師所知悉之祕密,並非基於藥事服務之信賴關係所獲悉,或病患之傷病已經公開而不具秘密之性質,自均不受此秘匿特權之保護。……
足見上訴人於沈祿從被訴業務登載不實等罪案件中,檢察官先調查上訴人與沈祿從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拒絕證言之關係,上訴人既稱無前述關係,檢察官自無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又上訴人於具結作證時,其於供前先經檢察官告知有關上訴人自己涉嫌犯罪部分得保持緘默,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於上訴人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後,始接受檢察官之偵訊,是檢察官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上訴人之具結證言自屬合法有效;另上訴人之身分為藥師,雖因藥師身分而知悉病患秘密之事項,在未得病患允許前,就病患秘密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然上訴人與沈祿從間並非藥師與病患之關係,上訴人所知悉沈祿從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顯非基於其與病患間之信賴關係而獲悉,自無從主張拒絕證言權之可言。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主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亦不包括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藥師等人。」
足見上訴人於沈祿從被訴業務登載不實等罪案件中,檢察官先調查上訴人與沈祿從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拒絕證言之關係,上訴人既稱無前述關係,檢察官自無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又上訴人於具結作證時,其於供前先經檢察官告知有關上訴人自己涉嫌犯罪部分得保持緘默,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於上訴人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後,始接受檢察官之偵訊,是檢察官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上訴人之具結證言自屬合法有效;另上訴人之身分為藥師,雖因藥師身分而知悉病患秘密之事項,在未得病患允許前,就病患秘密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然上訴人與沈祿從間並非藥師與病患之關係,上訴人所知悉沈祿從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顯非基於其與病患間之信賴關係而獲悉,自無從主張拒絕證言權之可言。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主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亦不包括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藥師等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關鍵字】
拒絕證言、業務、信賴關係、藥師、告知義務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