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被告在刑事訴訟何一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適正地行使裁量權: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偵查中)→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
◎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遞減調整減輕幅度
◎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減輕幅度極為微小
【刑事判決】
「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
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
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
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原判決說明被告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所有犯行,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直至第二審審理時才坦認全部犯行,但始終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因而未予降低量刑,暨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裁量權,復認第一審就其餘部分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
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
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
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原判決說明被告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所有犯行,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直至第二審審理時才坦認全部犯行,但始終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因而未予降低量刑,暨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裁量權,復認第一審就其餘部分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
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
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
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
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
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57條
【關鍵字】
犯罪後之態度、認罪、階段、訴訟經濟、真誠悔意、量刑、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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