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 | 民法  | 刑訴 | 民訴 | 勞基法最高法院回首頁


2023年3月18日 星期六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具身分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概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犯罪主體固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但知情之其他從業人員,仍得與上開負責人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刑事判決】

「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該條第1、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固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但知情之其他從業人員,仍得與上開負責人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公司之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即明。
原判決事實認定蔡聲國時任國華人壽公司證券投資部之副總經理,盛行健則為該公司證券投資部委外管理科之協理,並自92年9月起改任國內證券投資部協理;被告則先後擔任該公司證券投資部委外管理科之一級、高級研究員或國外投資部之高級研究員,被告與該2人及該公司負責人翁一銘,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人員犯罪,復說明: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帳冊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犯罪,而上開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於行為時為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但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翁一銘、蔡聲國等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為論斷於法核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31條


【關鍵字】

犯罪主體、商業負責人、身分犯、共同正犯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