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犯罪主體固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但知情之其他從業人員,仍得與上開負責人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刑事判決】
「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該條第1、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固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但知情之其他從業人員,仍得與上開負責人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公司之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即明。
原判決事實認定蔡聲國時任國華人壽公司證券投資部之副總經理,盛行健則為該公司證券投資部委外管理科之協理,並自92年9月起改任國內證券投資部協理;被告則先後擔任該公司證券投資部委外管理科之一級、高級研究員或國外投資部之高級研究員,被告與該2人及該公司負責人翁一銘,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人員犯罪,復說明: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帳冊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犯罪,而上開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於行為時為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但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翁一銘、蔡聲國等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為論斷於法核無不合。」
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公司之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即明。
原判決事實認定蔡聲國時任國華人壽公司證券投資部之副總經理,盛行健則為該公司證券投資部委外管理科之協理,並自92年9月起改任國內證券投資部協理;被告則先後擔任該公司證券投資部委外管理科之一級、高級研究員或國外投資部之高級研究員,被告與該2人及該公司負責人翁一銘,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人員犯罪,復說明: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帳冊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犯罪,而上開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於行為時為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但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翁一銘、蔡聲國等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為論斷於法核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31條
【關鍵字】
犯罪主體、商業負責人、身分犯、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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