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18條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法官能否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
若前後案具備:
[1]犯罪之事實高度重疊
[2]前案已就被告抗辯為實質評價、審酌而不採
[3]前案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資料經本案一審判決大量援引
則難期曾經參與前案審判之法官,於本案能保持空白心證參與本案第二審審判,此將嚴重損及本案被告之審級利益。
【刑事判決】
「誠然,法官不唯有責亦須自我期許應依據法律公正而獨立進行審判,然遇法官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及其對案件恐存預斷成見之情形,雖不代表裁判即是不公正,但單是有利害關係及預斷成見疑慮之外觀,便足以腐蝕司法公信力之基礎。因為正義不僅必須被實踐,而且必須以人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踐;正義女神如掀開蒙眼布,即使手持正義的天平,也難令人信賴。由於裁判為法官之內心活動,其偏見與預斷存否,外界難以全盤知悉,故法官不僅有責基於採證認事結果,本於法律之確信作出公正不偏之裁判,亦須在外觀上讓當事人或人民相信其係基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而為之,始能激發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
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同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另設有概括規定。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是如有客觀原因,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構成前開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
足見前案與本案有關抗告人與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共同犯罪之事實高度重疊。且前案於審理中已以抗告人為證人,調查前揭犯罪事實,並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及取捨判斷,對於抗告人就上開餐會係由呂文燦、林宥騰自行舉辦並支付餐費,其不知情等主張,為實質評價、審酌而不採,從而認定抗告人為共同正犯之事實及理由,論述甚為綦詳。另前案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資料復經本案之第一審判決大量援引,證據評價亦約略等價齊觀,難謂二案就上揭犯罪事實之調查事證有何重大差異。
綜上以觀,本件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謝梨敏法官就本案與前案相同之上開事實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難期其保持空白心證參與本案第二審審判,顯然嚴重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參以原審法院法官人數之配置,應不至於因本案受命法官迴避而造成審判上之困難,為免不當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謝梨敏法官自以迴避本案第二審審判程序為宜。」
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同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另設有概括規定。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是如有客觀原因,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構成前開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
足見前案與本案有關抗告人與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共同犯罪之事實高度重疊。且前案於審理中已以抗告人為證人,調查前揭犯罪事實,並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及取捨判斷,對於抗告人就上開餐會係由呂文燦、林宥騰自行舉辦並支付餐費,其不知情等主張,為實質評價、審酌而不採,從而認定抗告人為共同正犯之事實及理由,論述甚為綦詳。另前案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資料復經本案之第一審判決大量援引,證據評價亦約略等價齊觀,難謂二案就上揭犯罪事實之調查事證有何重大差異。
綜上以觀,本件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謝梨敏法官就本案與前案相同之上開事實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難期其保持空白心證參與本案第二審審判,顯然嚴重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參以原審法院法官人數之配置,應不至於因本案受命法官迴避而造成審判上之困難,為免不當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謝梨敏法官自以迴避本案第二審審判程序為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刑事訴訟法第18條
【關鍵字】
法官迴避、執行職務、偏頗之虞、通常之人、審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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