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契約承擔與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不同。
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同意亦屬之。
【民事判決】
「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民法第294條規定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查系爭轉移同意書約定圓直公司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及其餘權利義務均讓與參加人,其性質為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原審綜觀系爭轉移同意書及被上訴人書立同意書約定之文義,認其真意係圓直公司須將系爭工程權利義務轉讓與參加人,被上訴人始同意由參加人承擔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因圓直公司迄未以原留印鑑向東工處申請並完成將系爭工程權利義務轉讓參加人,因認其仍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款項之責,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查系爭轉移同意書約定圓直公司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及其餘權利義務均讓與參加人,其性質為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原審綜觀系爭轉移同意書及被上訴人書立同意書約定之文義,認其真意係圓直公司須將系爭工程權利義務轉讓與參加人,被上訴人始同意由參加人承擔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因圓直公司迄未以原留印鑑向東工處申請並完成將系爭工程權利義務轉讓參加人,因認其仍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款項之責,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同意亦屬之。所謂默示同意,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見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1)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間究係單純讓與債權或為契約承擔?乃事實問題而屬辯論主義之範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苟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訴訟上自認,而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法院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予以闡明,在自認人依法撤銷其自認表示之前,法院尚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94條
【關鍵字】
契約承擔、債權讓與、他方承認、不生效力、事實問題、默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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