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事判決結果,無論認定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之財產應否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規定,均須逐一於主文內對參與人為諭知,並於判決中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
如非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沒收與罪刑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訴訟上自應合一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者,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相關之第三人沒收判決。
【刑事判決】
「經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刑法沒收新制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沒收主體』可區別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限。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立法理由說明此項規定係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係以參與人為沒收主體,針對特定財產為沒收客體,進行審理,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不同,故判決結果,無論認定該等財產應否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規定,均須逐一於主文內對參與人為諭知,並於判決中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該條項係規定於『沒收特別程序』專篇,而非規定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犯罪行為人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
按之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等旨,
及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沒收,性質上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本質上仍為干預人民財產之處分,屬於刑法規定之一環,而就其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觀之,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較為接近;且除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符合一定條件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者外,須被告具有違法行為存在,始得諭知沒收,則如非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沒收與罪刑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訴訟上自應合一審判,不宜割裂處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者,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相關之第三人沒收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立法理由說明此項規定係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係以參與人為沒收主體,針對特定財產為沒收客體,進行審理,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不同,故判決結果,無論認定該等財產應否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規定,均須逐一於主文內對參與人為諭知,並於判決中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該條項係規定於『沒收特別程序』專篇,而非規定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犯罪行為人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
按之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等旨,
及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沒收,性質上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本質上仍為干預人民財產之處分,屬於刑法規定之一環,而就其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觀之,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較為接近;且除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符合一定條件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者外,須被告具有違法行為存在,始得諭知沒收,則如非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沒收與罪刑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訴訟上自應合一審判,不宜割裂處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者,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相關之第三人沒收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
【關鍵字】
沒收、第三人、參與、依存關係、不宜割裂、合一審判、上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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