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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25日 星期六

無論由行政罰變為刑事罰或相反,新舊法律適用均應依從輕從輕原則決定

【概述】

立法政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或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自應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行政判決】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的適用,是採『從新從輕』的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是『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的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又我國過往承襲德日學說見解,認為『行政罰』與『刑罰』本質有所不同,前者行為之所以受處罰並非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而是因法律的規定,故稱為『法定犯』;後者則是本質上違反道德或倫理的行為,無待法律規定,即具有可非難性,稱為『自然犯』。
然而,行政罰所制裁的行為,未必即無道德或倫理的可非難性,且原來純為法律規定的義務,長期施行後深植人心,亦可能轉變為道德或倫理的要求。是以,典型的刑事犯較諸典型的行政犯,固然有較高的反道德性及反倫理性,對社會足以產生較大的損害或危險,但二者間並非本質上有絕對的不同,而是因價值判斷或不法行為的內容,所作逐漸的進階式劃分,而此劃分權限屬於立法機關,立法者得從社會需要與政策考量等觀點,衡量該等行為的危險性,據以決定處罰的方式。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由書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即對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意旨即明。因此,立法政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或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自應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

【法條】

行政罰法第5條


【關鍵字】

法律變更、從新從輕、行政罰、法定犯、刑事罰、自然犯、倫理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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