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代表與代理之差異:
[代表]
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
[代理]
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
【民事判決】
「『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
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
系爭支票係由斯時為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劉永祥代表該公司簽發後,由劉永祥背書,再交予紅利公司轉讓與被上訴人,上開各票據行為均無代理行為存在,自無涉及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問題。」
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
系爭支票係由斯時為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劉永祥代表該公司簽發後,由劉永祥背書,再交予紅利公司轉讓與被上訴人,上開各票據行為均無代理行為存在,自無涉及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原審一方面謂謝宏基等人均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均有『代理』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業務云云(原審判決書第七頁第七至九列);另一方面卻謂上訴人委派謝宏基等人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自已賦予『代表』上訴人之權限云云(原審判決書第八頁倒數第七至九列),兩相齟齬,已有未合。究竟謝宏基等人係代表或代理上訴人?原審並未詳為推闡明晰,即謂謝宏基『代表』上訴人於追加工程部分所為之行為屬有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03條
【關鍵字】
代理、代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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