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
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
【刑事判決】
「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
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
再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
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
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莊鈞盛夥同林建男及陳柏村等多人於印尼籌組電信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於知悉款項用途之情況下,仍受莊鈞盛之託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5及6所示之匯款,俾利林建男及陳柏村等詐欺集團成員受薪、購買生活用品或機票而得以在印尼為詐欺犯行,顯係基於幫助莊鈞盛等人遂行前揭第1次犯行及第2次犯行之意思,於犯罪實行前或進行中給予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而促成其結果之發生,縱認上訴人所為之匯款行為結果,對於莊鈞盛、林建男及陳柏村等人實行或完成詐欺犯行而言,並不具關鍵性之影響力而非不可或缺,或者難認係直接且重要之幫助,亦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
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
再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
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
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莊鈞盛夥同林建男及陳柏村等多人於印尼籌組電信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於知悉款項用途之情況下,仍受莊鈞盛之託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5及6所示之匯款,俾利林建男及陳柏村等詐欺集團成員受薪、購買生活用品或機票而得以在印尼為詐欺犯行,顯係基於幫助莊鈞盛等人遂行前揭第1次犯行及第2次犯行之意思,於犯罪實行前或進行中給予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而促成其結果之發生,縱認上訴人所為之匯款行為結果,對於莊鈞盛、林建男及陳柏村等人實行或完成詐欺犯行而言,並不具關鍵性之影響力而非不可或缺,或者難認係直接且重要之幫助,亦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0條
【關鍵字】
幫助犯、一般生活、創造有利條件、降低阻礙、結果促進說、行為促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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