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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4日 星期二

二審量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況

【概述】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之概念有別,適用上相互關聯。

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況:

[1]二審認定犯罪情節較輕,卻維持一審量刑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若第二審之宣告刑猶等同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2]二審認定犯罪情節相同,卻量處較一審重之刑
倘第一、二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其情節輕重相當,應適用之刑法(罰)法條亦無不同,第二審卻仍量處重於第一審之刑,即屬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

惟二審法院量處較輕刑期幅度之多寡,應受「罪刑相當原則」規範,倘第二審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情事,且不悖於比例原則,即屬適法。


【刑事判決】

所謂『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但此原則並非禁止第二審做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變更,而是僅止於禁止『原審判決之刑』之不利變更。依此,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其功能僅在為第二審法院劃定量刑之外部界限,只要量刑結果未超出第一審判決之刑,即無不利益變更的問題
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換言之,縱使不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否,在第二審法院量刑時本必須遵守實體法的規定,尤其宣告刑不得超出法定量刑空間,在此範圍內『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倘若第二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微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第二審量刑亦應隨之減輕
是『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雖分別出於保障程序上被告之上訴決定權或正確適用實體法的要求,兩者概念應有區別,惟在適用上彼此相互關連。是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者,若第二審之宣告刑猶等同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旨在使被告免因恐懼而不敢上訴,以保障其憲法上之訴訟權。因此第二審於適用時,應嚴格遵守,不得恣意,僅於第一審判決確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應撤銷時,始得為之;且於第一、二審認定之客觀之犯罪事實相同時,此所謂適用法條不當,應指第二審認第一審適用之法條不當而有所變更而言。倘第一、二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其情節輕重相當,應適用之刑法(罰)法條亦無不同,第二審卻仍量處重於第一審之刑,即屬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判決認定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重數罪,俱能證明而從一重之罪名論科;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認定該數罪名一部分非係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分別論罪,雖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之撤銷改判,但此時第二審所認定之重罪情節已較第一審為輕,且科刑已不受輕罪所定最輕本刑之限制。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否則,第二審判決就重罪部分,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倘第二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微時,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要求,第二審固不得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惟量處較輕刑期幅度之多寡,則應受『罪刑相當原則』規範,倘第二審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情事,且不悖於比例原則,即屬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定其非法提供之土地較第一審認定之面積為小,即上訴人犯罪情節較第一審認定確為輕微,原審基於實體真實發現認第一審認定事實有誤,撤銷其判決,然因上訴人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之條件下,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較第一審為輕有期徒刑1月之刑期,已屬其法定得裁量之最低宣告刑,自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關鍵字】

不利益變更禁止、罪刑相當、犯罪情節、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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