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受扶養權利人有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致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之義務,則免除之效果自應由具可歸責事由之扶養權利人負擔,而不應再轉嫁於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民事判決】
本院認為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既認為現代民法係採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則受扶養權利人於具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而亦有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之情形,係因受扶養權利人有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致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之義務,則免除之效果自應由具可歸責事由之扶養權利人負擔,而不應再轉嫁於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否則如得轉嫁於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無異於以受扶養權利人之不法事由,使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因與其無關之事由,蒙受從天而降之扶養義務,對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顯非公平,故應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乙說免除義務不轉嫁說之見解,受扶養權利人之權利,於受免除之扶養義務人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範圍內,因免除而消滅,不復存在。」
【法條】
民法第1118條之1
【關鍵字】
免除扶養義務、轉嫁說、不轉嫁說、順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