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 | 民法  | 刑訴 | 民訴 | 勞基法最高法院回首頁


2026年3月17日 星期二

受扶養權利人有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致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扶養義務不應再轉嫁於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概述】

受扶養權利人有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致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之義務,則免除之效果自應由具可歸責事由之扶養權利人負擔,而不應再轉嫁於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甲說:免除義務轉嫁說之理由如下:「㈠按民國99 年民法親屬編增訂第1118條之1......由立法理由可知,增訂該條扶養義務者得以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係在於認為當扶養權利者曾有該條所列之情形時,此際仍由該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故該條之重點乃著重於由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是否符合事理之平,並未完全剝奪扶養權利者請求扶養之固有權利。質言之,該條所欲彰顯者乃在於扶養義務者個人之義務減輕或免除是否合理,係針對義務面所為之規定,與扶養權利者所得享有之權利無涉。若所有扶養義務者皆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扶養權利者受扶養之權利固然因而受損,然此係因減輕或免除所帶來之必然結果,非因此而可推論該條意旨亦在於減損扶養權利者得受相當扶養之權利。因此,若尚有其他扶養義務者時,該受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部分,即應轉嫁至其他扶養義務者承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7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扶養義務依扶養義務者與扶養權利者間之關係,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或「生活扶助義務」,前者之扶養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對方生活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稱之;後者之扶養則在於其他親屬間(如兄弟姊妹間),惟於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之限度內,對需要扶養之他方親屬,為必要之扶助。故若父母子女或夫妻間,負有扶養義務者,自需使自己之生活程度與扶養權利者之生活程度相同。因此,縱使有部分之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以免除扶養義務,其他扶養義務者並未因此免除生活保持之義務,自仍應使扶養權利人之生活程度與自己相同。至於其他親屬間,負有扶養義務者亦同,亦即其所應負之扶養程度雖有不同,但亦未因其他原扶養義務者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得免除其應負之生活扶助義務。㈢據上...」
  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乙說:免除義務不轉嫁說之理由如下:「 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新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則明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主體為『負扶養義務者』。兩條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故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依各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何。其次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扶養義務者可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曾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若認扶養權利者仍得向扶養義務者請求扶養,顯違事理之平,始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其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法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是以,若依甲說之見解,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其中有一人或數人向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即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則扶養權利者所得受之扶養數額便因而受到完全之填補,如此將無法達到民法增訂第1118條之1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目的。且如此一來,將造成扶養權利者因曾對已免除扶養義務者所為之施暴或未盡扶養義務...等行為,而產生之不利益,反而需由其他扶養義務者為扶養權利者承擔,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㈢再者,甲說之見解對於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後,對於其他扶養義務者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竟為不同之處理方式。亦即若免除部分扶養義務者之義務時,其原本應負之扶養比例,即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然在僅係減輕扶養義務者之義務時,其原本應負之扶養比例,竟未同依免除時之處理方式,亦將之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反而由扶養權利者自行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其他扶養義務者並不因此增加其扶養義務。如此將形成扶養權利者曾對部分扶養義務者所為之施暴或未盡扶養義務...等行為之情節,至可免除部分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程度時,扶養權利者自其他扶養義務者處所得之扶養費數額較高;然扶養權利者上開行為之情節較輕,僅至可減輕部分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程度時,反而可獲得之扶養費數額較少之不合理現象。㈣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以及自立法目的及公平性而言,遇本題之情形時,應先計算出各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中有部分扶養義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個別予以減輕或免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始為適當。㈤據上...」……
本院認為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既認為現代民法係採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則受扶養權利人於具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而亦有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之情形,係因受扶養權利人有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致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之義務,則免除之效果自應由具可歸責事由之扶養權利人負擔,而不應再轉嫁於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否則如得轉嫁於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無異於以受扶養權利人之不法事由,使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因與其無關之事由,蒙受從天而降之扶養義務,對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顯非公平,故應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乙說免除義務不轉嫁說之見解,受扶養權利人之權利,於受免除之扶養義務人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範圍內,因免除而消滅,不復存在。」


========

五則涉及「免除義務不轉嫁說」的法院裁定,分類整理如下:

一、 該些裁定對於「免除扶養義務後是否轉嫁」之見解

幾乎都採取「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前四則裁定均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對扶養義務的轉嫁採取「否定」態度,其核心理由如下:

1、 具備個人責任與懲罰性質

(1) 民法第1118條之1允許免除扶養義務,係因受扶養人過去對親屬有虐待、重大侮辱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2) 該立法目的帶有「懲罰」受扶養人之色彩,要求有過錯的受扶養人自行負擔後果。

2、 避免對次順位親屬顯失公平

(1) 若第一順位扶養人被免除義務後,義務卻轉嫁給次順位親屬,等同讓次順位親屬蒙受「從天而降」的無妄之災。

(2) 此轉嫁結果無法懲罰到受扶養人,反而變相加重其他親屬負擔,有違近代民法「自己責任」之原則。

3、 結論:受扶養權利隨之消滅

(1) 於前順位扶養人被法院裁定免除義務的範圍內,受扶養人該部分的受扶養權利即因免除而消滅。

(2) 該消滅之義務絕對不能轉嫁給次順位的扶養義務人。

二、 爭議案件分類整理(依法院駁回聲請之具體原因)

因各案事實不同,法院駁回聲請之理由可分為以下三大類:

(一) 受扶養人直接向次順位親屬請求扶養費

1、 案情說明

(1) 第一順位扶養人(子女)業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

(2) 受扶養人因無維持生活能力,轉向第二順位(父母)或後順位(兄弟姊妹)請求給付扶養費。

2、 法院判決理由

(1) 直接適用「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2) 第一順位的義務既因受扶養人自身過錯被免除,受扶養人的權利即不復存在,次順位親屬無須承擔,故駁回受扶養人之請求。

3、 對應判決字號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女兒被免除義務後,受扶養人轉向老父親討扶養費遭駁回)。

(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兒子被免除義務後,受扶養人轉向親兄弟討扶養費遭駁回)。

(二) 前順位扶養人「尚未全部」被免除義務

1、 案情說明

(1) 次順位親屬主動向法院聲請免除對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

(2) 雖然有部分第一順位扶養人(子女)已被免除義務,但仍有其他「已成年子女」尚未被法院裁定免除。

2、 法院判決理由

(1) 扶養順序有優先性,既尚有第一順位已成年子女存在且未被免除義務,扶養責任即應由該子女承擔。

(2) 次順位親屬的扶養義務「尚未發生」,既然未發生即無從免除,故駁回聲請。

(3) 法院另於裁定末段補充敘明:縱使未來該僅存之子女亦被免除義務,基於「不轉嫁原則」,義務亦不應轉嫁由次順位親屬負擔。

3、 對應判決字號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6號(尚有一成年女兒戊○○未被免除義務,父母、弟妹的扶養義務尚未發生)。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字第332號(尚有一成年女兒龍寶如未被免除義務,手足的扶養義務尚未發生)。

(三) 受扶養人本身尚有財力維持生活

1、 案情說明

(1) 次順位親屬(四姊)主動聲請免除對受扶養人(弟弟)之扶養義務。

(2) 四姊主張弟弟之子女已被免除義務,依「不轉嫁說」自己亦不應承擔扶養責任。

2、 法院判決理由

(1) 享有受扶養權利之法定前提要件為「不能維持生活」。

(2) 經查受扶養人(弟弟)名下土地遭法拍後,扣除債務尚餘近百萬元之價金餘額,並非無資力之人。

(3) 受扶養人既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次順位親屬對其之扶養義務即「尚未發生」,無從予以免除,故駁回四姊之聲請。

3、 對應判決字號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

========

【法條】

民法第1118條之1


【關鍵字】

免除扶養義務、轉嫁說、不轉嫁說、順位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遞予2次的寬減

【概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遞予2次的寬減。


【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其刑寬典;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的各類犯罪(按其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包含了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外第2至17款尚列舉諸多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範。前者無時間限制,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為已足;後者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用而言,前者限制較少,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人。從而,當2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遞予2次的寬減,否則將與可以1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理論上相齟齬。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


【關鍵字】

減刑、供出毒品來源、競合

2026年3月4日 星期三

倘因非可歸責勞工之事由無法提供勞務,客觀上存有無法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請假手續之障礙,或雇主拒絕受領勞工提出勞務給付,勞工因而未服勞務之情形,應認有正當理由曠職

 【概述】

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日未提供勞務,亦未請假而言。基於本款為雇主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對勞工權益影響甚大,有無正當理由,應就勞雇雙方主客觀因素,即勞工不工作之原因、請假權益,與雇主營業與紀律之維持間,於具體個案依衡平原則為判斷


倘因非可歸責勞工之事由無法提供勞務,客觀上存有無法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請假手續之障礙(例如本案例之勞工遭到羈押禁見),或雇主拒絕受領勞工提出勞務給付,勞工因而未服勞務之情形,應認有正當理由,雇主不得依前揭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日未提供勞務,亦未請假而言。基於本款為雇主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對勞工權益影響甚大,有無正當理由,應就勞雇雙方主客觀因素,即勞工不工作之原因、請假權益,與雇主營業與紀律之維持間,於具體個案依衡平原則為判斷。亦即,倘因非可歸責勞工之事由無法提供勞務,客觀上存有無法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請假手續之障礙,或雇主拒絕受領勞工提出勞務給付,勞工因而未服勞務之情形,應認有正當理由,雇主不得依前揭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次按雇主以書面郵件寄送方式,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參照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該書面所為意思表示進入勞工之實力支配範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期待勞工了解之狀態,且勞工客觀上無不能領取之正當理由時,始可認發生終止效力。析言之,於勞工遭羈押禁見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05條,羈押法第69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43條規定,經法院強制處分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除經看守所檢具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4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同意,始得辦理接見、發送書信以外之文件外,不得與辯護人(律師)以外之人見面、通信及收受物件。且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規定,律師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受羈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品,但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不在此限(111年7月3日修正移列為第41條規定:律師為受羈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品,應依羈押法、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準此,勞工處於上開情形,客觀上無法提供勞務(工作),亦無法親自或聯絡他人向雇主辦理請假手續,應認曠工有正當理由。而雇主將書面終止函件送達與勞工約定之住處,依社會一般通念,亦無從期待勞工可得知悉或了解該書面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客觀上亦有不能領取之正當理由,應認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查上訴人自108年1月3日至3月18日期間遭羈押禁見致無法工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於同年1月31日寄達上訴人住處之事實,固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2、3頁)。然上訴人於羈押禁見期間,似見其客觀上無法提供勞務,亦無法親自或聯絡他人辦理請假手續,又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書面)寄達上訴人住處,能否期待其可得知悉或了解該書面?另觀聲明稿內容,明示被上訴人暫時停止上訴人執行職務之意,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伊經內部討論後,決定將上訴人停職等語(一審勞專調卷第172頁)。果爾,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曠工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於108年1月31日寄達上訴人住處,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均非無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關鍵字】

曠工、非可歸責勞工之事由、羈押禁見

夫妻相互間之權利,在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時效期間並無終止可言

【概述】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時效行將終止之際,婚姻關係仍存續者,時效期間並無終止可言,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猶豫期間)內,時效始完成,倘權利人於該猶豫期間內行使權利,仍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民事判決】

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此為夫妻間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時效不完成規定。其立法理由以「謹按夫對於妻之權利,或妻對於夫之權利,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維持家室之和平,即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亦應停止時效之進行。故在一年內,時效不完成。」,是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時效行將終止之際,婚姻關係仍存續者,時效期間並無終止可言,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猶豫期間)內,時效始完成,倘權利人於該猶豫期間內行使權利,仍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法條】

民法第143條


【關鍵字】

夫妻間、時效不完成、家室和平、猶豫期間

2026年3月3日 星期二

社區決議欲將保全或清潔工作外包交由保全公司或清潔公司處理,似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事由

【概述】

社區決議欲將保全或清潔工作外包交由保全公司或清潔公司處理,似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事由。


【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係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查上訴人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記載「大樓另外包物業公司」(見原審卷第8頁),且證人即曾擔任大樓主任委員之翁壽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51號案件中到庭證述:伊卸任後,新的管委會決定把管理工作外包給保全公司,才辭退原有管理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對此項業務需求亦不否認,且稱此較能簡省大樓費用開銷等語,並提出管理維護服務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本件上訴人既非主張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以求保障其工作權之存續,則基於有利勞工之解釋原則,尚非不得從寬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而需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應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查敦華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3年6月21日決議改委由清潔公司承包社區清潔業務,被告乃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規定,向原告預告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有據。」


「被告前於113年4月15日以系爭終止函表示因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將被告會計人員納由物業管理公司聘用,於113年6月11日停止聘用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雖未明列係依照勞動基準法何條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前直接聘用原告會計人員,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會計事務均轉由物業管理公司聘用,可認該部分屬於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且無其他適當職務可供安置原告,而終止勞動契約甚明,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6月11日已合法終止,核先敘明。」


「新任主委上任後,上訴人一再表明願繼續工作之意願,也願意配合工作調整與指示,僅要求結清上訴人年資,惟新任管委會上任後即接洽外包保全公司,並於8月19日公告開會決定由保全公司接管大樓保全事務,顯見新任管委會早已決定委外事務。嗣新任管委會即一再逼迫上訴人加入保全公司,對上訴人保留年資或給付資遣費乙事,置若罔聞,並強調不加入就限令工作到8月底。期間上訴人一再表明可轉任保全公司,惟2年資歷應核算資遣費或予以保留,但新任管委會未答應支付資遣費及保全公司亦未同意年資保留,足見被上訴人非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之調動,而係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及對上訴人其他勞動條件等作不利變更,違反調動五原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有據。」


「查被告雖否認其於104年2月16日有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之行為,然其自承:於104年2月間終止全部保全管理人員之聘僱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及兩造不爭事項㈣所述「被告自104年2月16日起委由皇家保全公司派員進駐管理」,並參酌原告與其餘管理員於同日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薪資及資遣費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是日阻止伊與其他同事繼續提供勞務等語為真實;兩造間既存有僱傭關係,被告復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自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另觀諸原告於起訴狀表明:「…原告與其他同事當日(按即104年2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並提出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之請求,意即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既然於104年2月16日勞動契約終止…」等語,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04年2月16日時確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第4款


【關鍵字】

公寓大廈、外包、資遣、保全、清潔工

2026年3月1日 星期日

法院將通勤時間依照薪資換算出受通勤之經濟不利益,以此論證公司加薪已使勞工獲得補償

【概述】

法院將通勤時間依照薪資換算出受通勤之經濟不利益,以此論證公司加薪已使勞工獲得補償。


【民事判決】

「上訴人為因應遷廠而就轉職至○○廠服勞務之員工給予加薪每月6千元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於遷廠前之薪資大約為每月2萬4千元至2萬8千元左右之平均薪資,加薪比例達百分之21至25左右;參以依被上訴人當時之平均月薪最低者為寅○○(平均月薪2萬2,567元)、最高者為何○○(平均月薪2萬8,260元),平均時薪為94元至118元(22,567÷30÷8=94;28,260÷30÷8=11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按被上訴人搭乘直達之接駁車為通勤每日所耗損之時數平均為2小時計算,共通勤22日(扣除1例1休,每月通勤22日為計算),每月因通勤而耗損經濟利益至多為4,136元(94×2×22=4,136)至5,192元(118×2×22=5,192),則上訴人所為加薪6千元部分,均已逾被上訴人所受通勤之經濟不利益;且上開加薪金額亦為日後調薪金額之基礎,並不影響108年度之調薪,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遷廠溝通會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177頁、18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遷廠後所受通勤時間增加之經濟上不利益,因上訴人給予相對性之加薪金額而獲得補償,自難謂因通勤時間增加而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關鍵字】

通勤時間、調動、經濟上不利益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