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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3日 星期二

社區決議欲將保全或清潔工作外包交由保全公司或清潔公司處理,似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事由

【概述】

社區決議欲將保全或清潔工作外包交由保全公司或清潔公司處理,似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事由。


【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係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查上訴人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記載「大樓另外包物業公司」(見原審卷第8頁),且證人即曾擔任大樓主任委員之翁壽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51號案件中到庭證述:伊卸任後,新的管委會決定把管理工作外包給保全公司,才辭退原有管理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對此項業務需求亦不否認,且稱此較能簡省大樓費用開銷等語,並提出管理維護服務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本件上訴人既非主張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以求保障其工作權之存續,則基於有利勞工之解釋原則,尚非不得從寬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而需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應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查敦華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3年6月21日決議改委由清潔公司承包社區清潔業務,被告乃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規定,向原告預告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有據。」


「被告前於113年4月15日以系爭終止函表示因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將被告會計人員納由物業管理公司聘用,於113年6月11日停止聘用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雖未明列係依照勞動基準法何條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前直接聘用原告會計人員,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會計事務均轉由物業管理公司聘用,可認該部分屬於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且無其他適當職務可供安置原告,而終止勞動契約甚明,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6月11日已合法終止,核先敘明。」


「新任主委上任後,上訴人一再表明願繼續工作之意願,也願意配合工作調整與指示,僅要求結清上訴人年資,惟新任管委會上任後即接洽外包保全公司,並於8月19日公告開會決定由保全公司接管大樓保全事務,顯見新任管委會早已決定委外事務。嗣新任管委會即一再逼迫上訴人加入保全公司,對上訴人保留年資或給付資遣費乙事,置若罔聞,並強調不加入就限令工作到8月底。期間上訴人一再表明可轉任保全公司,惟2年資歷應核算資遣費或予以保留,但新任管委會未答應支付資遣費及保全公司亦未同意年資保留,足見被上訴人非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之調動,而係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及對上訴人其他勞動條件等作不利變更,違反調動五原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有據。」


「查被告雖否認其於104年2月16日有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之行為,然其自承:於104年2月間終止全部保全管理人員之聘僱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及兩造不爭事項㈣所述「被告自104年2月16日起委由皇家保全公司派員進駐管理」,並參酌原告與其餘管理員於同日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薪資及資遣費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是日阻止伊與其他同事繼續提供勞務等語為真實;兩造間既存有僱傭關係,被告復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自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另觀諸原告於起訴狀表明:「…原告與其他同事當日(按即104年2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並提出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之請求,意即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既然於104年2月16日勞動契約終止…」等語,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04年2月16日時確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第4款


【關鍵字】

公寓大廈、外包、資遣、保全、清潔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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