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時效行將終止之際,婚姻關係仍存續者,時效期間並無終止可言,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猶豫期間)內,時效始完成,倘權利人於該猶豫期間內行使權利,仍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民事判決】
「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此為夫妻間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時效不完成規定。其立法理由以「謹按夫對於妻之權利,或妻對於夫之權利,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維持家室之和平,即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亦應停止時效之進行。故在一年內,時效不完成。」,是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時效行將終止之際,婚姻關係仍存續者,時效期間並無終止可言,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猶豫期間)內,時效始完成,倘權利人於該猶豫期間內行使權利,仍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法條】
民法第143條
【關鍵字】
夫妻間、時效不完成、家室和平、猶豫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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