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法院將通勤時間依照薪資換算出受通勤之經濟不利益,以此論證公司加薪已使勞工獲得補償。
【民事判決】
「上訴人為因應遷廠而就轉職至○○廠服勞務之員工給予加薪每月6千元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於遷廠前之薪資大約為每月2萬4千元至2萬8千元左右之平均薪資,加薪比例達百分之21至25左右;參以依被上訴人當時之平均月薪最低者為寅○○(平均月薪2萬2,567元)、最高者為何○○(平均月薪2萬8,260元),平均時薪為94元至118元(22,567÷30÷8=94;28,260÷30÷8=11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按被上訴人搭乘直達之接駁車為通勤每日所耗損之時數平均為2小時計算,共通勤22日(扣除1例1休,每月通勤22日為計算),每月因通勤而耗損經濟利益至多為4,136元(94×2×22=4,136)至5,192元(118×2×22=5,192),則上訴人所為加薪6千元部分,均已逾被上訴人所受通勤之經濟不利益;且上開加薪金額亦為日後調薪金額之基礎,並不影響108年度之調薪,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遷廠溝通會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177頁、18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遷廠後所受通勤時間增加之經濟上不利益,因上訴人給予相對性之加薪金額而獲得補償,自難謂因通勤時間增加而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關鍵字】
通勤時間、調動、經濟上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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