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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1日 星期四

借名投保謀取鉅額保險金,可能被認定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概述】

借名投保企圖以極少之對價,終局取得鉅額保險金,可能悖於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之原則,且以某人死亡作為獲得鉅額保險金之賭注,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保約為無效


【民事判決】

「可知張文彬投保前,自知健康不佳,不符投保資格,收入不多,無資力繳納高額保險費。徐國安明知上情,經確認張文彬無就醫紀錄,刻意揀選其為被保險人,以張文彬名義投保康健、全球、國寶及安聯等4家人壽之保約,徐國安覓找願意支付保險費及受益權轉讓對價之人,並與張文彬約定保險金受益權7成歸徐國安,3成歸張文彬。林國恩同意支付保險費,及受益權轉讓對價90萬元與徐國安,徐國安僅給付張文彬20萬元。至安聯保約變更受益人部分之對價55萬元,徐國安未給付張文彬。
堪認張文彬與徐國安約定投保安聯保約,目的在使徐國安及林國恩得以極少之對價,終局取得安聯保約之鉅額保險金,悖於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之原則,且以張文彬死亡作為獲得鉅額保險金之賭注,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保約應為無效
此與保單貼現交易,係人壽保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以善意投保後,因突發事故有籌措資金之需求,將保單受益憑證以折價方式出賣投資人,獲得立即資金之情形,顯然有別
況徐國安並未將安聯保約受益人變更之對價55萬元交付張文彬,益見徐國安與林國恩以極少對價牟取鉅額保險金之投機行為,與保單貼現交易無涉。安聯保約既屬無效,張文彬與邱煌程之變更契約書即失所附麗,李秀雀無從取得受益權。從而,李秀雀依安聯保約之約定,請求安聯人壽給付5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引用二審判決內容,部分維持)


【法條】

保險法第16條、民法第72條


【關鍵字】

借名登記、借名投保、保險利益、受益人、公序良俗

2024年10月6日 星期日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對他債務人效力之判斷

【概述】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對他債務人效力之判斷


【民事判決】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該公務員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賠償責任,因對於被害人負同一給付目的,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賠償義務機關得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是於被害人免除公務員所負債務時,如謂其免除之效力,未及於國家,國家於賠償被害人後尚得依前開規定向公務員求償,則被害人免除公務員債務不免失其意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桃機公司就清潔勞務契約受有376萬8,620元損失,劉致銘等4人與呂德蘭等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劉致銘等4人以其等間無約定連帶賠償,則其內部間應平均分擔各8分之1比例,即47萬1,078元為其賠償責任範圍。……
查桃機公司前與呂德蘭、劉玉琪、陳唐妹、陳怡諠就清潔勞務契約所受損害金,分別以4萬5,000元、7萬9,000元、6萬元、7萬元達成和解,桃機公司不再追究呂德蘭等4人之民事賠償責任,上開和解金額低於呂德蘭等4人依法應分擔之金額,則原審本於上開理由,認劉致銘等4人就呂德蘭等4人應分擔部分,即同免其責任,故劉致銘等4人就清潔勞務契約部分詐領之金額尚應連帶賠償桃機公司188萬4,310元,經核並無違誤
桃機公司上訴意旨,以劉致銘等4人及有展公司於言詞辯論時確認上開和解金額不包括內部分攤額,竟又將該和解金額之分擔額一併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本院6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要屬無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按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且發生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保證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連帶保證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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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曹榮桂、張鈞順(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與蔡定翰、陳民仰、楊棨富(下合稱蔡定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張鈞順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給付原告3萬元(本院卷第169頁),應認張鈞順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張鈞順敗訴之判決。……
查被告、蔡定翰等3人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蔡定翰等3人已分別與原告成立和解,願各賠償原告3萬元,原告則抛棄對蔡定翰等3人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和解書(本院卷第91至95頁)為證,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9、170頁),堪認原告僅向蔡定翰等3人免除其餘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除蔡定翰等3人應分擔部分外,曹榮桂仍不免其責任。又被告、蔡定翰等3人就本件連帶賠償義務,既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由蔡定翰等3人各分擔其中1/5即8萬元(400,000元/5=80,000元),因原告與蔡定翰等3人成立和解之金額較其等各應分擔金額為少,依照前揭說明,就原告免除蔡定翰等3人各5萬元(80,000-30,000=50,000)、合計15萬元(50,000元×3人=150,000元)之債務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已因免除而消滅,曹榮桂即同免責任。另原告與蔡定翰等3人成立和解之各3萬元部分,業經蔡定翰、楊棨富全部履行完畢,陳民仰亦已履行其中6,000元,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69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該6萬6,000元(30,000+30,000+6,000=66,000)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曹榮桂亦同免責任。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曹榮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萬4,000元(400,000-150,000-66,000=184,000)。⒋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曹榮桂賠償5萬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簡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請求連帶給付40萬元情況下
(內部分擔額各為8萬元)
[被告1]未到庭→單位萬元:40-[(8-3)×3]-[3+3+0.6]=18.4
[被告2]對原告請求3萬元認諾
[其餘3]訴外3萬元和解(已給付3萬元)
[其餘4]訴外3萬元和解(已給付3萬元)
[其餘5]訴外3萬元和解(已給付6000元)


「查李慧雯2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係共同侵害蕭旭昌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蕭旭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李慧雯2人應對蕭旭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關於李慧雯2人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李慧雯2人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25萬元(計算式:50萬元÷2人)。又蕭旭昌於另案損賠事件二審審理時,已與郭家豪成立調解,郭家豪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30萬元予蕭旭昌,此為蕭旭昌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7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而觀諸系爭筆錄內容,郭家豪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應分擔額,蕭旭昌並無任何免除對李慧雯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李慧雯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李慧雯就其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連帶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人郭家豪清償之30萬元已超過其應分擔額25萬元,該超過金額5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對李慧雯亦同免責任,已生絕對之清償效力,蕭旭昌對李慧雯應分擔部分請求之金額自得據以扣減。從而,蕭旭昌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李慧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為20萬元(計算式:應分擔額25萬元-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請求連帶給付50萬元情況下(內部分擔額各為25萬元)
[被告1]已調解成立給付30萬元
[被告2]→單位萬元:50-25(應分擔部分)-5(絕對清償效力)=20


「㈠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25日,與邱佳銓、陳志泰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之賠償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各為18萬元(邱佳銓部分)、9萬元(陳志泰部分),有各該調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93、195頁),原告主張上開調解並無要免除被告賠償義務之意(本院卷第214頁),參以被告既未參與上開調解,堪認前揭調解書並無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㈡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審酌被告與陳志泰、邱佳銓同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幫助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應負擔責任比例並無軒輊,故其3人對原告所受損害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1萬元(33萬元÷3)。而原告與陳志泰達成調解金額為9萬元,低於陳志泰之內部應分擔額,依上說明,被告就該部分差額同免責任。至原告與邱佳銓調解金額為18萬元,高於邱佳銓之內部應分擔額部分,僅具相對效力,被告對該部分差額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㈢從而,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11萬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訴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請求連帶給付33萬元情況下(內部分擔額各為11萬元)
[被告1]已調解成立給付9萬元
[被告2]已調解成立給付18萬元(差額部分被告仍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3]→單位萬元:33-9-2-11=11


「查依照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上訴人外,包含王凱迪、林宇澤、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許文傑、廖勇竹、陳維駿、黃怡樺、王建平等14人…是其等均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額另為規定或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內部分擔額應各為7萬4,000元(計算式:111萬元÷15=7萬4,000元)……
又因被上訴人已與王凱迪、林宇澤、賴乙誠、朱家禾以8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觀諸上開調解筆錄,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且王凱迪、林宇澤、賴乙誠、朱家禾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等之應分擔額,顯見被上訴人亦未對王凱迪、林宇澤、賴乙誠、朱家禾4人之應分擔部分作何免除…是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其獲清償之80萬元後,應為31萬元(計算式:111萬元-80萬元=31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請求連帶給付111萬元情況下(內部分擔額各為7萬4,000元)
[其中4位被告]已調解成立給付80萬元
[其餘10位被告]→單位萬元:111-80=31


「查新泰伸公司等14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另投保中心所撤回起訴之吳佳鴻,為新泰伸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監督、查核系爭財報之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同屬共同侵權行為,是造成本件授權人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共計15人。又投保中心具狀表示因與吳佳鴻達成和解而撤回對吳佳鴻之起訴,對新泰伸公司等21人仍續行訴訟等語…堪認投保中心係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吳佳鴻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再者,新泰伸公司等14人與吳佳鴻相互間,並無法定或約定之分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各行為人應分擔15分之1債務,投保中心受有3億1233萬3582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其應分擔額為2082萬2239元(計算式:312,333,582÷15=20,822,239)
而觀投保中心所製附表三,投保中心原始求償總額為3億7630萬5520元,扣除和解金額之求償總額為3億7555萬5520元,可知投保中心與吳佳鴻之和解金額為75萬元(376,305,520-375,555,520=750,000),低於吳佳鴻之應分擔額2082萬2239元,則新泰伸公司等14人就吳佳鴻已清償75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同免責任;就吳佳鴻之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2007萬2239元部分(計算式:20,822,239-750,000=20,072,239),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免責
故以3億1233萬3582元,扣除吳佳鴻已清償之75萬元及投保中心已免除之吳佳鴻應分擔額之差額2007萬2239元後,投保中心僅得就所餘2億9151萬1343元(計算式:312,333,582-750,000-20,072,239=291,511,343)向新泰伸公司等14人求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請求連帶給付3億1233萬3582元情況下(15人內部分擔額各為2082萬2239元)
[其中1位被告]已和解成立給付75萬元
→75萬元部分,同免責任(民法第274條)
→差額2007萬2239元部分,免責(民法第276條第1項)
[其餘14位被告]→單位萬元:2億9151萬1343元


「查上訴人與黃○苓共同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41萬1,79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與黃○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與黃○苓成立和解,不追究黃○苓之責任及賠償,但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有契約書(本院卷第77頁)為證,堪認被上訴人僅向黃○苓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除黃○苓應分擔部分外,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且上訴人與黃○苓就本件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義務,既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按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依照前揭說明,就被上訴人免除黃○苓之債務即1/2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免除而消滅,上訴人即同免責任。扣除上開部分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萬5,896元(411,791元/2=205,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類似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請求連帶給付41萬1,791元情況下(內部分擔額各約為20萬5,895.5元)
[被告1]已和解成立,不追究責任及賠償
[被告2]→單位萬元:41.1791-20.5895.5=20.5895.5


「上訴人與林致宇4人於113年3月7日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內載:「相對人林致宇、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願連帶給付聲請人王姿婷、吳姿瑩、宋孟珊、王春霞、吳彩章、金承芸、陳新登、陳新德、陳姷庈、陳文貴、陳秀華、呂碧文、郭韋廷、吳培愉、劉桂香、劉嘉惠、張家維、曾秀芳、江世宇、林義鈞、林勝川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聲請人王姿婷等21人對於相對人林致宇等4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影響聲請人對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等詞,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㈣卷第108至109頁),可見上訴人僅同意拋棄對於林致宇4人之其餘請求,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又林致宇4人同意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應分攤部分,堪認上訴人就林致宇4人應分攤部分,並無作任何免除,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受84萬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劉醇星共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是各人應分擔額為21萬元(計算式:84萬÷4=21萬)。嗣劉醇星以1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9所示,惟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擔之民事責任(見原審卷㈡第105頁),而被上訴人應允劉醇星賠償之數額10萬元,低於其依法應分擔之數額21萬元,依上說明,就該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部分即為63萬元(計算式:84萬-21萬=63萬),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請求連帶給付84萬元情況下(內部分擔額各為21萬元)
[其中1位被告]已和解給付10萬元
[其餘3位被告]→單位萬元:84-10-11=63


「查被告與李○得因第2案詐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51萬6,000元之損害,李○得於110年4月30日刑事一審審理時,與原告調解成立,願給付原告1萬3,000元,原告則抛棄對李○得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臺中地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為證,堪認原告僅向李○得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除李○得應分擔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又被告與李○得就第2案之連帶賠償義務,既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由李○得分擔其中1/5即30萬3,200元(1,516,000元/5=303,200元),因原告與李○得調解成立之金額1萬3,000元較其應分擔金額為少,依照前揭說明,就原告免除李○得之29萬200元(303,200-13,000=290,200)債務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已因免除而消滅,被告即同免責任。另原告與李○得調解成立之1萬3,000元部分,業經李○得履行完畢,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241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該1萬3,000元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亦同免責任。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第2案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1萬2,800元(1,516,000-290,200-13,000=1,212,800)。」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請求連帶給付151萬6000元情況下(五人內部分擔額各為30萬3200元)
[其中1位被告]已調解成立給付1萬3000元
[其餘3位被告]→單位萬元:151.6-1.3(民274)-29.02(民276)=121.28


「查被上訴人與○○○等3人參與本件詐欺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渠等內部責任分擔比例應各為4分之1;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等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3,526,100元,是被上訴人與○○○等3人間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881,525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然因上訴人業與○○○、○○○、○○○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各同意賠償40萬元、20萬元、9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依各該調解、和解筆錄所示,而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僅免除○○○等3人依法應分擔部分,其中○○○、○○○調解金額低於其等應分擔額之差額部分,因上訴人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至○○○和解金額超過應分擔額之差額部分,則無免除之效力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僅於○○○等3人各應分擔之881,525元、合計2,644,575元(計算式:881,525×3=2,644,575)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等3人無庸分擔之被上訴人應分擔額即881,525元部分,被上訴人尚無從免其責任,故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881,525元。」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請求連帶給付3526100元情況下(四人內部分擔額各為881525元)
[其中1位被告]已調解/和解成立給付40萬元
[其中1位被告]已調解/和解成立給付20萬元
[其中1位被告]已調解/和解成立給付90萬元
[其餘3位被告]→單位萬元:352.61-[88.1525×3]=88.1525



「查被告與林順進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513萬5,774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內部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與林順進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為171萬1,925元(計算式:5,135,774÷3=1,711,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林順進業與原告以17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原告3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可稽,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第68頁)。又原告雖與林順進調解成立,惟並無拋棄對被告請求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之30萬元,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林順進清償而債務消滅,應予以扣除;另林順進應分擔額中之1萬1,925元(計算式:1,711,925-1,700,000=11,925),則因與原告和解而免除,亦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482萬3,849元(計算式:5,135,774-300,000-11,925=4,823,849),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請求連帶給付513萬5774元情況下(三人內部分擔額各為171萬1925元)
[其中1位被告]已調解成立,願意給付170萬元,實際給付30萬元。
[其餘2位被告]→單位萬元:513.5774-[30]-[171.1925-170]=482.3849元






【法條】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


【相關資料】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一人和解之效力


楊智守法官研析連帶債務、附帶民事訴訟常見程序爭議


連帶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和解效力之實務爭議


【關鍵字】

連帶債務人、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2024年8月25日 星期日

判斷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應以雇主所為終止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點,是否在調解期間內為斷

【概述】

判斷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情事,應以雇主所為終止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點,是否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內,為其判斷標準,並非以預告期間屆滿之時點為判斷標準。


【民事判決】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為預告者,固因雇主行使終止權之行為附有始期,勞動契約於預告期間屆滿即始期屆至時,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惟雇主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仍視其為對話或非對話,以相對人已否了解或通知已否達到相對人為斷,而與勞動契約發生終止效力之時點無關。是以,判斷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情事,應以雇主所為終止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點,是否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內,為其判斷標準並非以預告期間屆滿之時點為判斷標準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當面通知上訴人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同年月15日起終止,上訴人則拒絕於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簽名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四、㈢),並有該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係以對話為之,並經上訴人即時了解,而於111年8月4日發生效力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雖於同年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上訴人前此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發生效力,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同年月15日起終止,係因預告期間屆滿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於調解期間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關鍵字】

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冷卻期、意思表示、預告終止

2024年7月30日 星期二

遷讓房屋之裁判費計算方式

 

【1】使用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計算(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

「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5層之第4層、建物完成日期為56年12月1日、面積為100.03平方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3年4月12日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600,224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系爭房屋係民國59年6月25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地上樓層數4層),距原告112年5月17日起訴時,屋齡約為52年又11個月,建物面積85.38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6,997元,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資料附卷可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6,997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2】以鄰近房屋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推算(房地依照「○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

「系爭不動產為5層樓建物之2樓,屋齡31年,總面積為104.33平方公尺。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2年5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坪48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4萬5199元(1坪=3.3058平方公尺,48萬元÷3.3058平方公尺=14萬5199元/平方公尺)。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4萬4584元(14萬5199元×104.33平方公尺×3/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即臺北市○○區○○路3段),屋齡25至30年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105年1月至106年3月間共有9筆,成交單價為平均每坪396,7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列印畫面資料附卷可查。又系爭房屋面積為111.44平方公尺即33.7106坪,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復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本件上開房屋之估算交易價額為3,738,842元(396,700元×33.7106坪×0.3=3,738,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調字第50號民事裁定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相鄰、屋齡相近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7,0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81.8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0.02㎡+陽台8.18㎡+雨遮3.64㎡=81.84㎡),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957萬5,280元(計算式:房屋面積81.84平方公尺×117,000元/㎡=9,575,280元)。復依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36%即344萬7,101元(計算式:9,575,280元×36%=3,447,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相鄰、屋齡相近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6,0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5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802萬4,000元(計算式:房屋面積59平方公尺×136,000元/㎡=8,024,000元)。復依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38%即304萬9,120元(計算式:8,024,000元×34%=3,049,12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依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狀所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資料,109年4月間鄰近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房地)成交實價為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即36.1萬元/坪…),與本院查詢之結果相符…應堪採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90平方公尺…兩造對於原審卷內所附簽呈…以「財政部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而計算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佔「35%」之計算方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無爭執…。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3萬3500元(計算式:109000×90×35%=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3】以房屋於近年之課稅現值計算(但最高法院有不認同之見解):

「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依前開說明,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於111年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1,7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另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本件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定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參以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之107年間,其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09,800元,並以此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乃原法院未加以調查審認,僅以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並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於法尚有未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4】原告不主動算,法院也懶得算而要求補正資料,如不補正逕依照民訴第77條之12暫先繳納17335元(來日仍有裁定補繳差額的可能):

「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算。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5】援引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格:

「系爭房屋經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其價格為新台幣2,31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314,000元,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3,968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2024年7月22日 星期一

繼續曠工三日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而未出勤,亦未請假而言。復查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9月17日臺内勞字第443217號函釋:『繼續曠工係指工人於實際工作日之連續曠工而言,雖不能有例假休息日之間隔而阻卻其連續性,但該例假休息日不能視為曠工而併計於曠工日數中。』,爰有關所詢疑義,連續曠工三日者,該連續應不受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工請假獲准之日之阻卻。請貴局參考前揭說明並據個案事實予以釐清判明。」

勞動部113.5.28勞動關2字第1130061174號函


【關鍵字】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繼續、曠工

2024年5月29日 星期三

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依法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概述】

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刑事判決】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上述扣案之現金合計18萬元,其中8萬元,乃告訴人楊春吉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09年6月5日11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人頭帳戶呂宜芳上開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經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次提領;另外2萬元乃告訴人陳慶堂於109年6月5日11時2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人頭帳戶曹祐榮上開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經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次提領;另外3萬元,乃告訴人李美慧於109年6月5日11時31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匯款至人頭帳戶曹祐榮上開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經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次提領;剩餘5萬元則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
本院審酌上開卷內所附資料,被告提領之現金18萬元中之13萬元,可明確認定係告訴人楊春吉、陳慶堂、李美慧分別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分別為8萬元、2萬元、3萬元)被害人明確,雖非告訴人等匯款之原物,然性質上應屬取自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而等同原物,堪認係屬贓物,又查無第三人就該等贓款主張權利,因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已無留存之必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乃依職權裁定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楊春吉、陳慶堂、李美慧如主文所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黃湘雅及聲請人先後匯入20萬元、9萬元之前,餘額為500元,且於被告提領29萬元,使帳戶餘額回復為500元之過程中,亦無其他款項匯入,是扣案之現金29萬元,可明確認定其中9萬元係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性質上屬取自聲請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係贓物,又查無第三人就該筆9萬元贓款主張權利,因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將贓款發還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84頁),當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18條


【關鍵字】

贓物、被害人明確、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即行發還

案件如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

【概述】

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


【刑事判決】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關鍵字】

贓物、扣押物、發還、法院繫屬、執行檢察官

2024年5月25日 星期六

配偶權賠償及離因損害賠償,不生請求權競合之問題

【概述】

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可以一併請求配偶權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離因損害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2項),兩者間不生請求權競合之問題。


【民事判決】

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056條


【關鍵字】

配偶通姦、配偶權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不生競合關係

2024年5月12日 星期日

立遺囑人指定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嗣將該不動產贈與他人,且未於生前履行,不生遺囑與贈與契約牴觸問題

【概述】

立遺囑人指定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嗣將該不動產贈與他人,且未於生前履行,並不生遺囑與贈與契約牴觸問題,此與立遺囑人於立遺囑後於生前將特定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截然不同


立遺囑人指定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嗣將該不動產贈與他人,且未於生前履行:

[1]由該特定繼承人繼承因贈與契約所生之義務

[2]由該特定繼承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3]再由受贈人依繼承與贈與之法律關係向該特定繼承人為請求


立遺囑人於立遺囑後,於生前將特定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

[1]該特定不動產即非屬遺產

[2]遺囑指定該不動產應由特定繼承人繼承之處分無從執行

[3]遺囑與立遺囑人生前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行為牴觸,遺囑關於該牴觸部分視為撤回


【民事判決】

「按立遺囑人指定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嗣將該不動產贈與他人,且未於生前履行,並不生遺囑與贈與契約牴觸問題,而係由該特定繼承人繼承因贈與契約所生之義務,應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受贈人依繼承與贈與之法律關係向該特定繼承人為請求。
此與立遺囑人於立遺囑後於生前將特定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截然不同,蓋立遺囑人如於生前將特定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該特定不動產即非屬其遺產,是其遺囑指定該不動產應由特定繼承人繼承之處分無從執行,於此情形始應適用民法第1221條規定,認遺囑與立遺囑人生前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行為牴觸,遺囑關於該牴觸部分視為撤回。
況立遺囑人指定該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再將該不動產贈與他人,而未於生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可能係欲於生前保有該不動產所有權,並收取租金收益以供生活之需,但於遺囑指定其死後最有可能履行贈與義務之特定繼承人繼承特定不動產,以利贈與契約之履行,以免該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有一繼承人拒絕履行,受贈人即須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徒增訟擾,
此亦為人民就其財產處分所享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任意將立遺囑人就遺產所做之規劃視為撤回,勢將侵害其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享有之財產保障權。
況受贈人未必行使其請求權,在受贈人拋棄其請求權之場合,自應由特定繼承人繼承該不動產,始符遺囑之旨趣斷無認遺囑與贈與契約牴觸應視為撤回,而將該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理,法理至明。」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未確定)


【法條】

民法第1221條、憲法第15條


【關鍵字】

遺囑、不動產、特定人繼承、贈與、未履行

2024年5月5日 星期日

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秘密」

【概述】

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秘密」,至少包括3要件:

⑴、資訊之非公開性
⑵、秘密意思
⑶、秘密利益性

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且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


【刑事判決】

「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
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
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
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
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
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
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刑法第317條


【關鍵字】

刑法妨害秘密罪章、秘密、三要件、工商秘密

家事非訟事件之卷內文書,當事人原則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概述】

家事非訟事件,卷內文書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外,當事人尚非不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


【民事判決】

「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
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
查兩造前開苗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08年度家暫字第11號暫時處分等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卷內文書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外,當事人尚非不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再抗告人為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倘無上開情形,自應予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關鍵字】

家事非訟事件、閱卷、法庭錄音、卷內文書、裁量標準

不具身分之人觸犯銀行法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共同正犯

【概述】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刑事判決】

「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是以,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者,乃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營前述收受存款等業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如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倘富林公司僅係代CHI公司或Hantec Global公司為宣傳,招攬投資人,本身確非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屬實,章意清與該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鄧予立共犯此部分犯行,即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犯行之共同正犯。究竟實情如何,事關章意清是否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公司行為負責人,自應調查明白,並依調查結果敘明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認章意清與鄧予立就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1條第1項


【關鍵字】

銀行法、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共同施行、共同正犯

2024年5月2日 星期四

因肚子痛且公用廁所內有人,不得已進入合租套房使用廁所,法院認為有正當理由,不構成侵入住居罪

【概述】

因肚子痛且公用廁所內有人,不得已進入合租套房使用廁所,法院認為有正當理由,不構成侵入住居罪。


【刑事判決】

「1.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是以「無故」為構成要件,意思是指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未背離於公序良俗者,也屬於正當理由。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必須依阻卻違法事由的一般原理,視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也就是考慮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的精神,如果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2.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一回到家便發現我的衛浴傳來被告的聲音,才發現我的房間被擅自闖入,並且使用我的衛浴,被告遺留一些排泄物在我衛浴馬桶,還有留下一些污漬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與被告於警詢、審理供稱:我因為肚子痛才會進入告訴人的衛浴使用廁所等語相符(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以認為被告會進入告訴人房間,是為了使用本案房屋3號房的衛浴設備
3.被告於偵查供稱:本案房屋算是我跟告訴人合租的,我房間沒有廁所,只有告訴人那間是套房(偵卷第57頁),又於警詢供稱:111年9月5日19時的時候,我與朋友一起吃東西聊天,吃完東西想上廁所,本案房屋有公廁,可是我去了2次都有人在使用,所以我便去敲告訴人的房門,卻沒有人回應,第2次真的忍不住,所以再敲了告訴人的房門,沒人回應後我就進入本案房屋3號房使用衛浴設備等語(偵卷第11頁)。
4.此外,被告於審理供稱:本案房屋有2間廁所,其中1間剛好有人在使用,那時候很多人在本案房屋,我不可能當著大家的面拉出來,情急之下才會想向跟告訴人借廁所,事後我也有向告訴人賠罪等語(本院卷第28頁),足以說明被告是因為肚子痛的關係,需要使用廁所拉肚子,而平日習慣使用的廁所(即所謂的「公廁」)被人占用,所以被告才不得不使用本案房屋3號房的廁所。5.
日常生活中的每個人應該都有肚子痛,必須找地方蹲廁所的經驗,這種需求往往突如其來,無法控制,如果能及時找到廁所抒解,就像是久旱逢甘霖般地爽快,因此要求被告在「公廁」有人使用的情況下,必須忍受肚子痛繼續等待,不可以進入本案房屋3號房使用廁所,完全是一件強人所難的事情,畢竟這麼近的地方就存在另一間廁所,卻不能使用,對於肚子痛的被告來說,根本欠缺期待可能性。
6.因此,被告因為肚子痛,未事先取得告訴人的同意,便進入本案房屋3號房使用廁所,並未違背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的精神,具有社會相當性。要是本案不能算是「正當理由」的話(也就是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其實法院便是告訴大家,即便肚子再痛,也只能拉在自己的褲子裡面,或是選擇在眾人面前便溺,可是這樣簡直是一種凌遲,也是對於人性尊嚴的嚴重侵害,完全是一種「不正義」的價值判斷。
(三)被告事後未妥善清理廁所,造成髒亂,應該可以另外透過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平衡告訴人及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實在不應該用「繳不出錢就抓去關」的方式(即刑事責任)來處理被告借用廁所的行為。
(四)雖然被告於審理供稱:好,我承認犯罪等語,但是又補充陳述:因為感覺是沒有免罪機會,那不如認罪好當作減輕事由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明顯對於自己的行為是否屬於犯罪有所誤認(以為沒有無罪的機會),再加上被告只是智識淺薄的20歲大學生,又沒有律師協助,不熟悉法律的構成要件也是人之常情,難以認為被告有承認犯罪的真摯意思,基於訴訟照料的立場,法院無法將該陳述視為被告的自白進行處理。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被告進入告訴人的房間,屬於正當事由,並不是「無故侵入」,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06條


【關鍵字】

侵入住居、無故、拉肚子、廁所、便溺

2024年4月26日 星期五

訴訟中言論是否侵害名譽權之判斷

【概述】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有別,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為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

→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若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即為法所不許。


【民事判決】

「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訟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即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類似判決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39號判決


「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是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10條、刑法第311條


【關鍵字】

名譽權、誹謗罪、損害賠償、真實不罰、合理評論、訴訟中、言論自由

2024年4月3日 星期三

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極其輕微,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後仍嫌情輕法重,得依照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

主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112年憲判字第13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2024年4月1日 星期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如宣告最低法定刑仍嫌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概述】

販賣第二級毒品如宣告最低法定刑仍嫌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如居於受託傳遞毒品之次要地位,有可能依照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復依照刑法第59條再次減輕。


次要地位之內涵:

.未負責與購毒者洽商聯繫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地點等重要事項。
無證據證明有從中分受購毒價款等實質經濟利益。
非由其完成最終之毒品及價金收付。



【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被告嚴榮松就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係依從被告繆承芳之指示,將被告繆承芳所欲販售之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代為交付陳文斌,惟被告嚴榮松嗣已另行囑請陳良吉處理轉交毒品事宜,並由陳良吉負責收受購毒價金。是依前揭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而言,既非由被告嚴榮松負責與購毒者陳文斌洽商聯繫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地點等重要事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分受購毒價款等實質經濟利益,亦非由其完成最終之毒品及價金收付,被告嚴榮松無非僅為受託傳遞毒品之次要地位,尚不足以主導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進行。參諸被告嚴榮松之前案犯罪紀錄,多與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有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非習於從事各級毒品販賣、轉讓等交易行為,而本案交易金額又僅1000元,依其上述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樣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並衡酌其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應認被告嚴榮松之違法情節尚非重大,核屬前述實務見解所稱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期仍屆有期徒刑5年,而使其人身自由面臨長期之剝奪,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嚴榮松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法條或判決】

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關鍵字】

毒品、刑度、過度僵化、情輕法重、酌減

2024年3月21日 星期四

不知道自己簽了什麼,並不是否認契約成立的正當理由

 【概述】

對於意識清醒的人來說,「不知道自己簽了什麼」並不是否認契約成立的正當理由。

自己是在沒有看清楚、問清楚、想清楚的狀況下先簽再說,事後發現契約對自己不利,再用自己簽約時的不看、不問、不懂為由,否認契約的拘束力,這無異是把誠信兩字丟到糞坑裡。


【民事判決】

「被告否認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的理由是,簽約過程原告未給與被告審視契約內容全文、逐條閱覽的時間、未與被告磋商討論、未說明連帶保證責任係何意云云,這並不會妨礙系爭信託契約的成立。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不知道自己簽了什麼(畢竟本院不懂讀心術),而且對於意識清醒的人來說,「不知道自己簽了什麼」並不是否認契約成立的正當理由,因為這無異於主張自己是在沒有看清楚、問清楚、想清楚的狀況下先簽再說,事後發現契約對自己不利,再用自己簽約時的不看、不問、不懂為由,否認契約的拘束力,這無異是把誠信兩字丟到糞坑裡。被告不要誠信,本院還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48條


【關鍵字】

簽約、簽名、不知道自己簽了什麼、誠信、糞坑

2024年3月2日 星期六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第三人」指被告(含共同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其規定之「第三人」,係指被告(含共同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3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其立法意旨在使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其陳述意見權,而被告(含共同被告)於本案程序對其財產沒收事項,本有陳述意見之權利,即無另行開啟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因此,上開規定之「第三人」,係指被告(含共同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件上訴人吳千瑜、楊月華於實體法上係犯罪行為人,於程序上為被告或共同被告,並非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等財產沒收事項,仍屬本案被告財產沒收之範疇。是原審關於沒收之判決當事人欄誤列吳千瑜、楊月華為第三人,已欠妥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關鍵字】

第三人、沒收、陳述意見、被告以外

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之定義

【概述】

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


【刑事判決】

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27條


【關鍵字】

猥褻行為、身體接觸、隱私部位、誘起他人性慾

民法第74條撤銷權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始生撤銷之效果

【概述】

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果爾,倘被上訴人僅以此項撤銷權為攻擊方法,能否謂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因此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邱美惠塗銷系爭贈與登記,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已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該行為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邱美惠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74條第1項


【關鍵字】

撤銷權、向法院請求、形成判決、攻擊防禦方法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

【概述】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


【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
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故意逃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其他】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定義為何?


【關鍵字】

肇事逃逸、抽象危險犯、法益

2024年2月23日 星期五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概述】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2868第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29條


【關鍵字】

中斷時效、時效完成、承認、拋棄、時效利益

2024年2月20日 星期二

商標法第64條所謂同一性之意涵

【概述】

商標法第64條所謂同一性,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而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具同一性。


【行政判決】

「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性,係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而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具同一性。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


【法條】

商標法第64條


【關鍵字】

商標、同一性、主要識別的特徵、一般通念

雖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概述】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
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刑事判決】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原判決本此斯旨,於理由貳、六說明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而鄭力華於其參與犯罪期間內,既與所屬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意聯絡,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則不問被害人係由何人撥打電話接洽聯繫,均應同負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責,均無解犯行之成立之旨,其所為認定及適用法則並無違誤。鄭力華上訴意旨1.部分指摘原判決於此有違刑法罪責原則之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8條


【關鍵字】

共同正犯、、功能上不可或缺、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

法院依法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通知,應向其全體清算人送達,以保障清算中公司之聽審權

【概述】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20之規定所為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通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全體清算人送達,以保障清算中公司之聽審權。


【刑事判決】

「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等規定自明。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
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惟關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20之規定所為之通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仍應向其全體清算人送達,以保障清算中公司之聽審權
(四)依卷內資料,吳○○、葉○○於原審108年7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吳○○固當庭陳明其同意法院沒收附表十二編號20、21所示存款,且原審當庭裁定百年○家公司應參與沒收程序,並改訂108年7月26日續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嗣葉○○亦具狀陳報其同意原審法院沒收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31所示之存款等旨,原審並於108年7月26日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辯論終結。
然稽諸○○○國際公司及百年○家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表,其上已載明該等公司之狀況分別為廢止、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且葉○○於原審亦已供稱:百年○家公司目前在清算程序等語,苟屬無訛,則吳○○、葉○○是否為前開公司法規定之清算人而分別具有代表○○○國際公司、百年○家公司而為同意之權利?又縱認葉○○為百年○家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是否仍有其他清算人?
若是,依上開說明,原審於108年7月26日續行審判程序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0規定,將審判期日通知葉○○以外之其餘清算人,並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相關文書。
實情如何,攸關第三人聽審權之保障,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予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20、21、31所示之存款,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


【關鍵字】

第三人沒收、清算中公司、程序保障、聽審權、通知全體清算人

公司因經營需要,由股東會決議剝奪部分股東之表決權,公司必須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性且符合比例原則

【概述】

公司因經營需要,由股東會決議實質上剝奪部分股東之表決權,公司必須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性,即是項決議為公司經營上所必要,且公司因該決議所獲利益遠大於部分股東因此喪失行使表決權之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


否則,即係以多數股東之決議侵害少數股東之權利,而構成權利濫用,被剝奪表決權之股東,自得主張該決議無效。


【民事判決】

「按股份有限公司採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一般股東對公司業務原則委由理事及監察人負責執行。但對於公司權利之行使,惟有賴參與股東會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該表決權為股東固有權,除法令或章程另有限制外,自不容股東會以決議或任何方式剝奪之。公司因經營需要,由股東會決議實質上剝奪部分股東之表決權,公司必須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性,即是項決議為公司經營上所必要,且公司因該決議所獲利益遠大於部分股東因此喪失行使表決權之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
否則,即係以多數股東之決議侵害少數股東之權利,而構成權利濫用,被剝奪表決權之股東,自得主張該決議無效
查商務印書公司為系爭減資前,於103年度股東權益高達9222萬5714元,每股淨值已超過300元。為系爭減資後,僅餘10股,減資幅度達99.996%;且除雲五基金會外,其餘股東均無1人持有1股以上,須與其他股東拼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王秀琴等5人除江斌玉以外,原持有之股數多在千股以上,減資後,即令5人拼湊亦未能達1股,其5人於減資後,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不能行使表決權。其餘股東如未及時拼湊,僅得由雲五基金會1人召開股東會,並為決議,可見減資決議實質上已剝奪除雲五基金會外之其餘股東之表決權,則商務印書公司自應證明是項決議具有正當性。
而商務印書公司於為該決議時,公布之減資目的雖謂:由於公司尚有剩餘資金時,以現金退還給原有股東,以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維護臺灣股東權益並落實公司經營治理等語。然依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3至5條規定,大陸地區股東股份不算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不得行使表決權、在國家統一前,不得為繼承、轉讓或其他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亦無新股認購權,似無從影響公司經營策略及臺灣股東權益。
又商務印書公司系爭減資,並非彌補虧損,且僅餘一大法人股東,是否真能履踐市場經濟之交易及競爭,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或落實公司經營治理,尚非無疑。
則該公司所公告減資之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減資決議是否為經營上所必要?該公司因此所獲利益是否遠大於被剝奪表決權股東行使表決權之利益?均滋疑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法條】

公司法第189條


【關鍵字】

股東會決議、減資、比例原則、權利濫用、決議無效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