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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6日 星期日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對他債務人效力之判斷

【概述】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對他債務人效力之判斷


【民事判決】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該公務員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賠償責任,因對於被害人負同一給付目的,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賠償義務機關得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是於被害人免除公務員所負債務時,如謂其免除之效力,未及於國家,國家於賠償被害人後尚得依前開規定向公務員求償,則被害人免除公務員債務不免失其意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桃機公司就清潔勞務契約受有376萬8,620元損失,劉致銘等4人與呂德蘭等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劉致銘等4人以其等間無約定連帶賠償,則其內部間應平均分擔各8分之1比例,即47萬1,078元為其賠償責任範圍。……
查桃機公司前與呂德蘭、劉玉琪、陳唐妹、陳怡諠就清潔勞務契約所受損害金,分別以4萬5,000元、7萬9,000元、6萬元、7萬元達成和解,桃機公司不再追究呂德蘭等4人之民事賠償責任,上開和解金額低於呂德蘭等4人依法應分擔之金額,則原審本於上開理由,認劉致銘等4人就呂德蘭等4人應分擔部分,即同免其責任,故劉致銘等4人就清潔勞務契約部分詐領之金額尚應連帶賠償桃機公司188萬4,310元,經核並無違誤
桃機公司上訴意旨,以劉致銘等4人及有展公司於言詞辯論時確認上開和解金額不包括內部分攤額,竟又將該和解金額之分擔額一併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本院6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要屬無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按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且發生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保證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連帶保證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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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曹榮桂、張鈞順(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與蔡定翰、陳民仰、楊棨富(下合稱蔡定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張鈞順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給付原告3萬元(本院卷第169頁),應認張鈞順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張鈞順敗訴之判決。……
查被告、蔡定翰等3人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蔡定翰等3人已分別與原告成立和解,願各賠償原告3萬元,原告則抛棄對蔡定翰等3人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和解書(本院卷第91至95頁)為證,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9、170頁),堪認原告僅向蔡定翰等3人免除其餘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除蔡定翰等3人應分擔部分外,曹榮桂仍不免其責任。又被告、蔡定翰等3人就本件連帶賠償義務,既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由蔡定翰等3人各分擔其中1/5即8萬元(400,000元/5=80,000元),因原告與蔡定翰等3人成立和解之金額較其等各應分擔金額為少,依照前揭說明,就原告免除蔡定翰等3人各5萬元(80,000-30,000=50,000)、合計15萬元(50,000元×3人=150,000元)之債務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已因免除而消滅,曹榮桂即同免責任。另原告與蔡定翰等3人成立和解之各3萬元部分,業經蔡定翰、楊棨富全部履行完畢,陳民仰亦已履行其中6,000元,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69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該6萬6,000元(30,000+30,000+6,000=66,000)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曹榮桂亦同免責任。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曹榮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萬4,000元(400,000-150,000-66,000=184,000)。⒋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曹榮桂賠償5萬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簡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請求連帶給付40萬元情況下
(內部分擔額各為8萬元)
[被告1]未到庭→單位萬元:40-[(8-3)×3]-[3+3+0.6]=18.4
[被告2]對原告請求3萬元認諾
[其餘3]訴外3萬元和解(已給付3萬元)
[其餘4]訴外3萬元和解(已給付3萬元)
[其餘5]訴外3萬元和解(已給付6000元)


「查李慧雯2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係共同侵害蕭旭昌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蕭旭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李慧雯2人應對蕭旭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關於李慧雯2人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李慧雯2人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25萬元(計算式:50萬元÷2人)。又蕭旭昌於另案損賠事件二審審理時,已與郭家豪成立調解,郭家豪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30萬元予蕭旭昌,此為蕭旭昌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7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而觀諸系爭筆錄內容,郭家豪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應分擔額,蕭旭昌並無任何免除對李慧雯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李慧雯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李慧雯就其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連帶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人郭家豪清償之30萬元已超過其應分擔額25萬元,該超過金額5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對李慧雯亦同免責任,已生絕對之清償效力,蕭旭昌對李慧雯應分擔部分請求之金額自得據以扣減。從而,蕭旭昌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李慧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為20萬元(計算式:應分擔額25萬元-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請求連帶給付50萬元情況下(內部分擔額各為25萬元)
[被告1]已調解成立給付30萬元
[被告2]→單位萬元:50-25(應分擔部分)-5(絕對清償效力)=20


「㈠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25日,與邱佳銓、陳志泰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之賠償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各為18萬元(邱佳銓部分)、9萬元(陳志泰部分),有各該調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93、195頁),原告主張上開調解並無要免除被告賠償義務之意(本院卷第214頁),參以被告既未參與上開調解,堪認前揭調解書並無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㈡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審酌被告與陳志泰、邱佳銓同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幫助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應負擔責任比例並無軒輊,故其3人對原告所受損害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1萬元(33萬元÷3)。而原告與陳志泰達成調解金額為9萬元,低於陳志泰之內部應分擔額,依上說明,被告就該部分差額同免責任。至原告與邱佳銓調解金額為18萬元,高於邱佳銓之內部應分擔額部分,僅具相對效力,被告對該部分差額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㈢從而,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11萬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訴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請求連帶給付33萬元情況下(內部分擔額各為11萬元)
[被告1]已調解成立給付9萬元
[被告2]已調解成立給付18萬元(差額部分被告仍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3]→單位萬元:33-9-2-11=11


「查依照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上訴人外,包含王凱迪、林宇澤、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許文傑、廖勇竹、陳維駿、黃怡樺、王建平等14人…是其等均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額另為規定或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內部分擔額應各為7萬4,000元(計算式:111萬元÷15=7萬4,000元)……
又因被上訴人已與王凱迪、林宇澤、賴乙誠、朱家禾以8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觀諸上開調解筆錄,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且王凱迪、林宇澤、賴乙誠、朱家禾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等之應分擔額,顯見被上訴人亦未對王凱迪、林宇澤、賴乙誠、朱家禾4人之應分擔部分作何免除…是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其獲清償之80萬元後,應為31萬元(計算式:111萬元-80萬元=31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請求連帶給付111萬元情況下(內部分擔額各為7萬4,000元)
[其中4位被告]已調解成立給付80萬元
[其餘10位被告]→單位萬元:111-80=31


「查新泰伸公司等14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另投保中心所撤回起訴之吳佳鴻,為新泰伸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監督、查核系爭財報之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同屬共同侵權行為,是造成本件授權人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共計15人。又投保中心具狀表示因與吳佳鴻達成和解而撤回對吳佳鴻之起訴,對新泰伸公司等21人仍續行訴訟等語…堪認投保中心係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吳佳鴻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再者,新泰伸公司等14人與吳佳鴻相互間,並無法定或約定之分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各行為人應分擔15分之1債務,投保中心受有3億1233萬3582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其應分擔額為2082萬2239元(計算式:312,333,582÷15=20,822,239)
而觀投保中心所製附表三,投保中心原始求償總額為3億7630萬5520元,扣除和解金額之求償總額為3億7555萬5520元,可知投保中心與吳佳鴻之和解金額為75萬元(376,305,520-375,555,520=750,000),低於吳佳鴻之應分擔額2082萬2239元,則新泰伸公司等14人就吳佳鴻已清償75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同免責任;就吳佳鴻之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2007萬2239元部分(計算式:20,822,239-750,000=20,072,239),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免責
故以3億1233萬3582元,扣除吳佳鴻已清償之75萬元及投保中心已免除之吳佳鴻應分擔額之差額2007萬2239元後,投保中心僅得就所餘2億9151萬1343元(計算式:312,333,582-750,000-20,072,239=291,511,343)向新泰伸公司等14人求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請求連帶給付3億1233萬3582元情況下(15人內部分擔額各為2082萬2239元)
[其中1位被告]已和解成立給付75萬元
→75萬元部分,同免責任(民法第274條)
→差額2007萬2239元部分,免責(民法第276條第1項)
[其餘14位被告]→單位萬元:2億9151萬1343元


「查上訴人與黃○苓共同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41萬1,79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與黃○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與黃○苓成立和解,不追究黃○苓之責任及賠償,但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有契約書(本院卷第77頁)為證,堪認被上訴人僅向黃○苓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除黃○苓應分擔部分外,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且上訴人與黃○苓就本件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義務,既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按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依照前揭說明,就被上訴人免除黃○苓之債務即1/2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免除而消滅,上訴人即同免責任。扣除上開部分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萬5,896元(411,791元/2=205,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類似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請求連帶給付41萬1,791元情況下(內部分擔額各約為20萬5,895.5元)
[被告1]已和解成立,不追究責任及賠償
[被告2]→單位萬元:41.1791-20.5895.5=20.5895.5


「上訴人與林致宇4人於113年3月7日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內載:「相對人林致宇、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願連帶給付聲請人王姿婷、吳姿瑩、宋孟珊、王春霞、吳彩章、金承芸、陳新登、陳新德、陳姷庈、陳文貴、陳秀華、呂碧文、郭韋廷、吳培愉、劉桂香、劉嘉惠、張家維、曾秀芳、江世宇、林義鈞、林勝川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聲請人王姿婷等21人對於相對人林致宇等4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影響聲請人對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等詞,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㈣卷第108至109頁),可見上訴人僅同意拋棄對於林致宇4人之其餘請求,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又林致宇4人同意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應分攤部分,堪認上訴人就林致宇4人應分攤部分,並無作任何免除,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受84萬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劉醇星共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是各人應分擔額為21萬元(計算式:84萬÷4=21萬)。嗣劉醇星以1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9所示,惟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擔之民事責任(見原審卷㈡第105頁),而被上訴人應允劉醇星賠償之數額10萬元,低於其依法應分擔之數額21萬元,依上說明,就該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部分即為63萬元(計算式:84萬-21萬=63萬),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請求連帶給付84萬元情況下(內部分擔額各為21萬元)
[其中1位被告]已和解給付10萬元
[其餘3位被告]→單位萬元:84-10-11=63


「查被告與李○得因第2案詐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51萬6,000元之損害,李○得於110年4月30日刑事一審審理時,與原告調解成立,願給付原告1萬3,000元,原告則抛棄對李○得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臺中地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為證,堪認原告僅向李○得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除李○得應分擔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又被告與李○得就第2案之連帶賠償義務,既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由李○得分擔其中1/5即30萬3,200元(1,516,000元/5=303,200元),因原告與李○得調解成立之金額1萬3,000元較其應分擔金額為少,依照前揭說明,就原告免除李○得之29萬200元(303,200-13,000=290,200)債務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已因免除而消滅,被告即同免責任。另原告與李○得調解成立之1萬3,000元部分,業經李○得履行完畢,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241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該1萬3,000元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亦同免責任。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第2案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1萬2,800元(1,516,000-290,200-13,000=1,212,800)。」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請求連帶給付151萬6000元情況下(五人內部分擔額各為30萬3200元)
[其中1位被告]已調解成立給付1萬3000元
[其餘3位被告]→單位萬元:151.6-1.3(民274)-29.02(民276)=121.28


「查被上訴人與○○○等3人參與本件詐欺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渠等內部責任分擔比例應各為4分之1;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等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3,526,100元,是被上訴人與○○○等3人間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881,525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然因上訴人業與○○○、○○○、○○○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各同意賠償40萬元、20萬元、9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依各該調解、和解筆錄所示,而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僅免除○○○等3人依法應分擔部分,其中○○○、○○○調解金額低於其等應分擔額之差額部分,因上訴人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至○○○和解金額超過應分擔額之差額部分,則無免除之效力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僅於○○○等3人各應分擔之881,525元、合計2,644,575元(計算式:881,525×3=2,644,575)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等3人無庸分擔之被上訴人應分擔額即881,525元部分,被上訴人尚無從免其責任,故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881,525元。」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請求連帶給付3526100元情況下(四人內部分擔額各為881525元)
[其中1位被告]已調解/和解成立給付40萬元
[其中1位被告]已調解/和解成立給付20萬元
[其中1位被告]已調解/和解成立給付90萬元
[其餘3位被告]→單位萬元:352.61-[88.1525×3]=88.1525



「查被告與林順進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513萬5,774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內部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與林順進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為171萬1,925元(計算式:5,135,774÷3=1,711,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林順進業與原告以17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原告3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可稽,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第68頁)。又原告雖與林順進調解成立,惟並無拋棄對被告請求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之30萬元,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林順進清償而債務消滅,應予以扣除;另林順進應分擔額中之1萬1,925元(計算式:1,711,925-1,700,000=11,925),則因與原告和解而免除,亦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482萬3,849元(計算式:5,135,774-300,000-11,925=4,823,849),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請求連帶給付513萬5774元情況下(三人內部分擔額各為171萬1925元)
[其中1位被告]已調解成立,願意給付170萬元,實際給付30萬元。
[其餘2位被告]→單位萬元:513.5774-[30]-[171.1925-170]=482.3849元






【法條】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


【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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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和解效力之實務爭議


【關鍵字】

連帶債務人、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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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