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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12日 星期三

強制性交罪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判斷

【概述】

◎施以恐嚇性質之詐術
違反被害人意願


◎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
法益關連性理論判斷:

[1]對於性交之對價、目的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並未誤認被害人之同意為有效(未違反被害人意願


[2]對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會造成侵害法益,或造成何種型態及程度之侵害,欠缺完整之認知
被害人之同意有重大瑕疵而無效(違反被害人意願


【刑事判決】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要件。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敘: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旨,則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而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情形,倘係具有非人力支配可能性之恐嚇性質(例如假宗教之名或鬼神之說),因而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應認已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抑壓其自由形成意思,固該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若行為人係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參酌學理上為解決瑕疵承諾問題之「法益關連性理論」,以判斷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如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行為,就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危險性之認知,並未陷於錯誤,其同意為有效,
即使被害人對於性交之對價、目的受到欺瞞(例如行為人性交易後未給付對價,或欺瞞以結婚或包養為前提,而使被害人同意性交等情形),但對於性交一事並未誤認應認被害人之同意為有效而無瑕疵之同意,自不生阻卻構成要件之效果,即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倘行為人詐騙之內容與法益侵害之種類或手段有關,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會造成侵害法益,或造成何種型態及程度之侵害,欠缺完整之認知(例如行為人對被害人詐稱要進行背部推拿及淋巴排毒,卻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被害人仍誤認在進行療程而未抗拒),應認此等詐術足以使被害人之同意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
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
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雖將所謂「詐術」分為恐嚇性質之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與非恐嚇性質之詐術,但對於後者,亦認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按恐嚇有時亦含有詐欺性質,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行為態樣僅規定「恐嚇」,不及於「詐術」,因此對於男女以「詐術」而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是否該當於各該條所指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或有爭議。
但就如詐以神鬼力量等含有恐嚇性質之詐術,本院見解一向認亦構成妨害性自主罪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已就「詐術」行為類型特為規定(反而「恐嚇」未規定,應解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有無必要再加以區分,容有疑義。但就上開判決所謂非恐嚇性質之詐術,須視其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關係而定其成立本罪與否,此與本判決係從詐術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而為論敘所持之見解,其觀察角度或說理容有不同,結論並無歧異。
至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係以程序判決維持第二審之判決,而該案行為人係基於引誘之犯意而為,與本件上訴人係出於以欺罔之手段而為引誘者,並非相同事實。另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第1961號刑事判決,則係從法條之立法沿革為之說明。凡此,均難謂本院見解存有歧異,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



「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
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被害人依其性自主決定權,有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提出之性行為要求,有承諾(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拒絕(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選擇(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及自衛(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之權利,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上開性自主決定權內涵之壓抑或破壞,皆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


「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中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犯罪核心,除出於各罪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則係考量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猥褻行為之意。
二者主要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係乘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時機,而行性交、猥褻行為,則依乘機性交、猥褻罪論處。
且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範疇。而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
至於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


「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


「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行為若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式為之,罪即成立,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言詞或肢體之反抗,均非所問。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中所謂「以藥劑犯之」,則僅須行為人施以藥劑之行為,足以影響或妨礙被害人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或性意願之自由表達,均屬該當。


「依證人黃靖愉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涂盈茹有說客人可能要從事性交易,那時候還不確定有沒有性交易需求,因為告訴人跟客人彼此還沒見面,這種事要看雙方有沒有感覺,雙方都可以決定要不要進行性交易。我跟告訴人講可以去看看,如果她覺得客人還可以,再做決定等語(見偵字第472號卷2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一審卷三第55至58頁)。如果可採,可見縱認告訴人出場之目的係為性交易,然尚有待告訴人到場後,雙方方能決定是否成交,亦即告訴人就是否依約為性交易,仍有其性自主決定權。因此,能否單純以告訴人僅因從事性交易而赴約為由,逕認其已同意與「多人」為性交易行為?饒有商榷之餘地。」


「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自由。在性自主權之保障之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是在擁有完整之性自主決定權、完全清醒之狀態下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過程中對方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繼續,前述同意,不因涉及金錢交易而有不同。



「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
要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尤其,對於因故求助之女性被害人予以性交,過程中,被害人已一再為「不要」之意思表示,自不容加害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除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我國之本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日施行)所揭示,不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偏見之根本理念大相逕庭外,實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藉口。
基此,本罪之條文既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為人對被害女性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之情形,亦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此情形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



【法條】

刑法第221條


【關鍵字】

強制性交罪、被害人意願、詐術、非恐嚇性質、法益關連性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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