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 | 民法  | 刑訴 | 民訴 | 勞基法最高法院回首頁


2025年12月23日 星期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有合法委任律師提出,嗣後解除委任,法院應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始得予以駁回

【概述】

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提出,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法院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


【刑事判決】

「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提出,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該法律座談會雖係針對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討論,然修正後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係「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換軌」,於強制律師代理部分並無修正,故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可援用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關鍵字】

自訴、委任律師、嗣後解除委任、定期間命補正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可類推適用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

【概述】

再議程序既得允其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依舉輕明重之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定10日期間,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


【刑事判決】

「聲請再議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為「聲請交付審判」),同為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救濟,前者係檢察體系之內部監督機制,後者係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並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為制衡而使法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對僅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之再議程序,既得允其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然對更為公允、公開之由第三人即法院介入監督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本應對於當事人保障復益周全完善,依舉輕明重之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定10日期間,與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再議期間,同為法定不變期間,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以貫徹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參照)。」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67條、刑事訴訟法第68條、刑事訴訟法第70條


【關鍵字】

聲請准許自訴、回復原狀、類推適用

法院對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判斷標準

【概述】

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


【刑事判決】

「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一點參照);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二點、第三點參照)。
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關鍵字】

自訴、門檻、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閱卷應向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概述】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判決】

「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律師受第1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第3項於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今已立法修正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
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法院如需向檢察官調借卷證時,宜考量律師閱卷之需求,儘量於其閱畢後再行調借,以免卷證往返之勞費」。
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點第1項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俾便於律師聲請閱卷」。
……經查:㈠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如認有閱卷或複製光碟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應委任律師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並同時聲請閱覽該案偵查卷宗及證物,法院是否將聲請移至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僅為便民措施,由法院幫忙將律師之聲請狀轉交予該管檢察官,非法院依法得准予抗告人閱卷。至檢察官於受理閱卷聲請後之決定及卷內資料是否涉及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情形之判斷,均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不得代檢察官決定,抗告人據此聲請法院同意閱覽卷宗、證物,確屬於法不合。
㈡查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為合議案件,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01條之規定應經評議決定裁判內容,評議後裁定之主文、理由即已確定,再由受命法官依據評議結果撰寫裁判書類,復送交審判長、陪席法官審閱,茲原裁定之作成日期既為「114年1月16日」,依此合理期間推論,抗告人代理人於114年1月15日聲請閱卷時,確為評議後裁定作成送閱所需期間。」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


【關鍵字】

自訴、閱卷、合意案件、評議

2025年12月19日 星期五

起初雖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雙方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勞雇任一方初雖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法務副理,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未完成業務移交,並與上訴人協商調整特別休假日期發生爭執,經其法定代理人陳宇傑於112年10月5日下午向上訴人表示欲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以其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欲以何事由資遣,知悉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資遣事由,隨即自行完成資遣通報,主動辦理工作交接及退出勞保事宜,至同年月25日最後工作日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止,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以上開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堪認兩造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資遣事由於112年10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利用強勢地位令上訴人為上開舉措之情事。縱令上訴人其後於同年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以其仍於同年11月10日催討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觀之,仍無從推翻其前已與被上訴人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53條


【關鍵字】

合意終止、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足以間接推知

2025年12月14日 星期日

移審範圍並不等於審判範圍

【概述】

移審範圍並不等於審判範圍。


【民事判決】


「上訴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法院將該部分廢棄或變更之謂。上訴之提出,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之全部均生移審效及遮斷效,惟此原則仍受上訴聲明之拘束,非於上訴審中擴張不服聲明或附帶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就未聲明不服部分為審判,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上訴不可分原則,固認一部上訴全部移審,但移審範圍並不等於審判範圍
亦即,言詞辯論應在上訴聲明範圍內為之,判決不得逾越上訴聲明範圍;上訴有理由,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判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第450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按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方(甲)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下稱A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乙),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下稱B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原判決之全部確定。前揭情形,第二審程序中,如上訴人(甲)就已生移審效之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或被上訴人(乙)未附帶上訴者,第二審審判範圍因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就該未聲明不服部分仍不得逕予審理裁判。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人(甲)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已為實體裁判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上訴無理由或一部無理由,駁回其全部或一部上訴者,受該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甲或乙),合於上訴第三審法院條件者,自得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僅上訴人(甲)提出第三審上訴,且就其受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一部,聲明不服者,因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已特別規定,第三審程序中,上訴人(甲)不得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乙)不得為附帶上訴,則已受第二審裁判,未向第三審聲明不服部分,非有特別情事(如避免裁判矛盾,該未聲明不服部分同受第三審廢棄情形),則該未聲明不服部分(下稱C部分),既已受第二審法院實體判決,即告確定(既判力)。就向第三審法院聲明不服部分,經審理結果,第三審如認上訴人(甲)之上訴全部或一部有理由,而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者,上訴人(甲)就已生移審於第二審法院未受裁判之A部分,仍得擴張不服聲明範圍。惟上訴人(甲)原已上訴第二審後又撤回上訴,依同法第45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喪失上訴權,該部分自無擴張聲明不服範圍可言。又前揭原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並受敗訴判決之C部分,因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者,自不得因他部分之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後,使已告確定之C部分復活,亦非「擴張聲明不服」之標的。至於被上訴人(乙)之附帶上訴權,因同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特別規定,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則發回後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乙)就B部分即不得再為附帶上訴。」(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45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關鍵字】

移審範圍、審判範圍、上訴不可分、附帶上訴、擴張上訴


【勞律圖說】


2025年12月11日 星期四

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

【概述】

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


【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判而言。至法院未依同條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首開法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
本件相對人甲○○向台灣高等法院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二號),經該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該法院應依職權同時宣告免為假執行但未為諭知,因而對之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如當事人未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從依該法條聲請補充判決。查抗告人未聲請免為假執行,原法院未同時宣告免為假執行,非漏為判決,即無庸補充判決。至抗告人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非屬得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徒以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原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逕依職權為補充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倘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得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應就系爭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時表明請求之依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而非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


【關鍵字】

假執行、未聲請免為假執行、補充判決

2025年12月5日 星期五

網紅律師比比皆是,但見宣傳豐功偉業,傳述自己失敗經驗者幾希

【概述】

網紅律師比比皆是,但見宣傳豐功偉業,傳述自己失敗經驗者幾希。


【刑事判決】

至檢察官另出具論告書,以:被告於一審判決後接受媒體訪問,竟喊冤表示很倒楣,此有網路新聞資料可稽,可證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後仍不知悔悟,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且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語,認不應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並不諱言上開受訪之情事,惟否認有所謂「喊冤」之情形,並稱後續曾要求記者更正,但記者僅為第二版文字之更正等語(關於新聞文字及被告就此之說明,本院整理詳如附表所示)。
就此,本院必須強調,基於偽證罪係處罰對於國家司法權之侵害,倘若被告一方面在訴訟程序中坦承犯行,另一方面卻首鼠兩端,對外表示冤曲,並企圖暗示係遭司法程序之不公對待,此種再次侵害司法權之行為,確實難以認定有悛悔之意,因而本院不得不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受訪內容妥適性加以著墨。
本院認:被告聲稱係遭記者曲解其意,姑且不論是否如此,從附表新聞第一版文字內容所見,被告並未否認其有當庭認罪之情形,也未有明示或暗示其自白係因不正訊問而造成,本無從認其有無端妄指司法不公之情形
被告身為經營網路自媒體之律師,本院可以理解,基於專業形象及人設之保持,有淡化自己涉案情節之動機畢竟網紅律師比比皆是,但見宣傳豐功偉業,傳述自己失敗經驗者幾希,然而至少迄今尚未聞被告有利用自媒體或傳統媒體,攻擊偵審過程之出格行為。
此外,本院並考量原審係因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逕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判決,而上開所謂「喊冤」的情節,發生時間係在本院第一審判決之後,第二審提出上訴理由狀表示仍然自白犯行之時間點(114年9月12日,參附件二)之前,
換言之,當時即令被告基於種種考慮,有擬在第二審程序中改採否認答辯之意,仍然是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更況乎其係在訴訟外表示有採取否認答辯之意,而最終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形式上並未曾在同一時間為表裡不一之說法,究不能據此評價其行為係不知悔悟,因認考量上開各情,仍不能認其有不適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是檢察官所指,尚有未合,特此指明。


【法條】

刑法第168條


【關鍵字】

偽證罪、幫助犯、網紅律師、有沒有一個可能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