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再議程序既得允其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依舉輕明重之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定10日期間,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
【刑事判決】
「聲請再議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為「聲請交付審判」),同為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救濟,前者係檢察體系之內部監督機制,後者係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並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為制衡而使法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對僅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之再議程序,既得允其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然對更為公允、公開之由第三人即法院介入監督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本應對於當事人保障復益周全完善,依舉輕明重之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定10日期間,與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再議期間,同為法定不變期間,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以貫徹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參照)。」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67條、刑事訴訟法第68條、刑事訴訟法第70條
【關鍵字】
聲請准許自訴、回復原狀、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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