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
【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判而言。至法院未依同條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首開法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
本件相對人甲○○向台灣高等法院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二號),經該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該法院應依職權同時宣告免為假執行但未為諭知,因而對之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如當事人未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從依該法條聲請補充判決。查抗告人未聲請免為假執行,原法院未同時宣告免為假執行,非漏為判決,即無庸補充判決。至抗告人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非屬得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徒以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原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逕依職權為補充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本件相對人甲○○向台灣高等法院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二號),經該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該法院應依職權同時宣告免為假執行但未為諭知,因而對之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如當事人未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從依該法條聲請補充判決。查抗告人未聲請免為假執行,原法院未同時宣告免為假執行,非漏為判決,即無庸補充判決。至抗告人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非屬得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徒以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原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逕依職權為補充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倘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得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應就系爭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時表明請求之依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而非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
【關鍵字】
假執行、未聲請免為假執行、補充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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