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移審範圍並不等於審判範圍。
【民事判決】
「上訴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法院將該部分廢棄或變更之謂。上訴之提出,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之全部均生移審效及遮斷效,惟此原則仍受上訴聲明之拘束,非於上訴審中擴張不服聲明或附帶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就未聲明不服部分為審判,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上訴不可分原則,固認一部上訴全部移審,但移審範圍並不等於審判範圍。
亦即,言詞辯論應在上訴聲明範圍內為之,判決不得逾越上訴聲明範圍;上訴有理由,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判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第450條規定自明。」
「按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方(甲)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下稱A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乙),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下稱B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原判決之全部確定。前揭情形,第二審程序中,如上訴人(甲)就已生移審效之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或被上訴人(乙)未附帶上訴者,第二審審判範圍因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就該未聲明不服部分仍不得逕予審理裁判。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人(甲)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已為實體裁判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上訴無理由或一部無理由,駁回其全部或一部上訴者,受該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甲或乙),合於上訴第三審法院條件者,自得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僅上訴人(甲)提出第三審上訴,且就其受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一部,聲明不服者,因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已特別規定,第三審程序中,上訴人(甲)不得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乙)不得為附帶上訴,則已受第二審裁判,未向第三審聲明不服部分,非有特別情事(如避免裁判矛盾,該未聲明不服部分同受第三審廢棄情形),則該未聲明不服部分(下稱C部分),既已受第二審法院實體判決,即告確定(既判力)。就向第三審法院聲明不服部分,經審理結果,第三審如認上訴人(甲)之上訴全部或一部有理由,而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者,上訴人(甲)就已生移審於第二審法院未受裁判之A部分,仍得擴張不服聲明範圍。惟上訴人(甲)原已上訴第二審後又撤回上訴,依同法第45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喪失上訴權,該部分自無擴張聲明不服範圍可言。又前揭原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並受敗訴判決之C部分,因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者,自不得因他部分之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後,使已告確定之C部分復活,亦非「擴張聲明不服」之標的。至於被上訴人(乙)之附帶上訴權,因同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特別規定,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則發回後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乙)就B部分即不得再為附帶上訴。」(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45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關鍵字】
移審範圍、審判範圍、上訴不可分、附帶上訴、擴張上訴
【勞律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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