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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23日 星期二

法院對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判斷標準

【概述】

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


【刑事判決】

「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一點參照);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二點、第三點參照)。
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關鍵字】

自訴、門檻、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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