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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15日 星期一

被告雖上訴,法院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

 【概述】

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刑事判決】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固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然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本件被告因收受賄賂等罪,既已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褫奪公權7年,雖被告上訴於本院,尚未確定,然原判決若全部或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則被告將面臨有期徒刑之執行,如於此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不論解除之期間為何,被告似有久滯不歸,以逃避執行之虞,則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是否適當,已非無疑;且若認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僅命被告再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相較其刑度,似不符比例原則,顯然過低,是否足以確保其不致滯留國外,亦非無商榷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關鍵字】

限制出境、強制處分、滯留不歸、逃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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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方法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