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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16日 星期二

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之判斷

【概述】

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應就被告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法院不能以被告嗣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

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
◎危害程度、
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
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
等各種相關因素。


【刑事判決】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
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關鍵字】

自白、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交代、未交代、翻異其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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