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法院不得逕以更正方式,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法院僅得就判決中「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依法更正。相對而言,法院倘就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當被告涉及多次犯行,檢察官擇其中事證較為明確之犯行提起公訴,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即具有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即便依卷內資料可認被告另涉有犯罪之嫌疑,然因檢察官並未就該次犯罪嫌疑部分提起公訴,此時法院不能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逕予更正而為審判,亦即應就起訴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至於另認事證明確部分,因未經起訴,即不能予以判決。
〔最高法院101台上2966建議檢察官要「各次嫌疑犯罪,於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中,選擇其中某次或某些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達成打擊犯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爭辯,俾案件能早日確定」。
但法院認定犯罪明確的部分與檢察官不同時,最高法院108台上2882表示,法院不得逕以更正方式,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
不覺得兩者可能存在衝突矛盾嗎?〕
【刑事判決】
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
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
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就具體個案而言,例如被害人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就所指殺人未遂事實經審理後,無論評價為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或重傷害未遂,或普通傷害,或普通傷害致重傷,其論罪法條與起訴事實縱有不同,自屬同一犯罪事實;又法院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縱與告訴或起訴事實並非完全一致,而仍屬該告訴或起訴之具體事件者,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
就涉犯毒品案件而言,所起訴之毒品交付行為,如於其所指之事件即其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價額等仍屬同一者,無論審理結果認定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助施用毒品,均無礙事實同一性。
然如法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載未必一致,即應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其是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即依卷內資料可認被告另涉有販賣毒品嫌疑,然因檢察官並未就該次犯罪嫌疑部分提起公訴,而僅就其認為事證較明確之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審理結果,認起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另發現未經起訴部分,則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此時不能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逕予更正而為審判,亦即應就起訴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至於另認事證明確部分,因未經起訴,即不能予以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關鍵字】
犯罪事實同一性、誤載、更正、未受請求之事項、未經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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