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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12日 星期五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須以該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

【概述】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時,除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均已成為不動產所有權客體及同屬一人所有外,尚須以該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


【民事判決】

「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乃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讓與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以杜爭議,並期明確。
故於適用該條規定時,除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均已成為不動產所有權客體及同屬一人所有外,尚須以該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
原審既認定系爭建物係謝金和於84年7月1日開工興建,並於同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斯時系爭建物尚未完工成為可獨立交易之客體。則於謝金和同時為建築中系爭建物與土地所有人之20餘日期間,該建物倘尚不具建物之相當價值,能否認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況類似,而得類推適用,即待澄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425條之1


【關鍵字】

推定、租賃關係、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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