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4項之保護證人應訴之不行為期間規定,如經證人同意,並非不得抛棄。
檢察官在同一偵查程序中,針對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於法無違。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同條第4項規定:『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傳喚證人固應以送達傳票之方式為之,係為使證人得知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待證事由,並憑以認定證人是否經合法傳喚及於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時,得否科以罰鍰之依據。
然參酌同法第176條關於證人之傳喚,準用同法第72條對到場之被告,得以面告方式為之之規定意旨,如擬傳喚之證人適已在場,為求便捷,逕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傳喚,亦無不可,可知同法第175條第4項之保護證人應訴之不行為期間規定,如經證人同意,並非不得抛棄。
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
卷查賴政亦、蔡宗銘、王聖棋、蔡鈞勝、楊峻明等人,檢察官原係以被告身分傳喚並先行訊問,嗣轉換為證人身分時,檢察官已確認其等作證之意願,並為權利之告知後命具結,有各該訊問筆錄可為依據,既經其等同意為證,並無違法取證之可言。」
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
卷查賴政亦、蔡宗銘、王聖棋、蔡鈞勝、楊峻明等人,檢察官原係以被告身分傳喚並先行訊問,嗣轉換為證人身分時,檢察官已確認其等作證之意願,並為權利之告知後命具結,有各該訊問筆錄可為依據,既經其等同意為證,並無違法取證之可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號○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刑事訴訟法第72條
【關鍵字】
證人、應訴之不行為期間、可拋棄、共犯關係、共同被告、證人、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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