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期間的計算,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舉例:
110年1月12日:知悉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始日,不算入)
110年1月13日:告訴期間起算日(起算日)
110年7月13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
110年7月12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告訴期間的末日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舉例而言,得為告訴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知悉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自該時點起,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即110年1月12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0年1月13日)為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0年7月13日)之前1日,即110年7月12日(星期一)為期間的終止點(末日)。」
舉例而言,得為告訴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知悉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自該時點起,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即110年1月12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0年1月13日)為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0年7月13日)之前1日,即110年7月12日(星期一)為期間的終止點(末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非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民法第120條
【關鍵字】
告訴期間、知悉犯人之時起、始日不算入、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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