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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8日 星期日

刑訴第206條所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重在實質而不在形式

【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重在實質而不在形式,倘其內容已載明鑑定所依循之專門知識經驗,據以實施之步驟或方法,及其適用於鑑定事項之判斷結果等事項,足供當事人辯論其證據價值,而由法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斟酌取捨依據者,即合於上述法定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判決】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所稱之鑑定經過,指實施鑑定之程序、步驟與方法。本件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對傅琨益施以精神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並未說明其鑑定方法為何,有違上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攸關傅琨益責任能力之證據資料,非僅量刑事項之調查,自應適用嚴格證明之證據調查程序,乃原判決採用無證據能力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作為認定傅琨益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精神障礙達顯著降低程度之依據,殊有不當。……
惟查:㈠、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專業機關、團體為鑑定時,準用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即應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此乃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然上開所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重在實質而不在形式,倘其內容已載明鑑定所依循之專門知識經驗,據以實施之步驟或方法,及其適用於鑑定事項之判斷結果等事項,足供當事人辯論其證據價值,而由法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斟酌取捨依據者,即合於上述法定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職司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權責,鑑定係獲得證據資料之法定證據方法,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法院就此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關鍵字】

鑑定經過、鑑定結果、鑑定人、報告、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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