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以達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之目的。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被上訴人徐蕭郎既不同意兩造間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其餘被上訴人亦未明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上訴人請求本件僅就遺產其中一部分為分割,即屬無據,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828條、民法第829條
【關鍵字】
遺產分割、全部遺產、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特定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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