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
→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
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
→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內容。
【刑事判決】
「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驗,至於實務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惟僅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內容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惟僅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內容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未請求調查證人徐智鴻、陳國龍、林雯盛、邱貴仕4人之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復未爭執徐智鴻、洪三興、陳國龍、林雯盛、邱貴仕5人與上訴人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見第一審卷㈠第76、78、81、229至231頁;原審卷第69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等情,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其等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3頁)等語。則原審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關鍵字】
監聽譯文、派生證據、真實性、勘驗、監聽錄音、證據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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