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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18日 星期四

釋字第582號對於刑訴第156條第2項「其他必要之證據」之闡釋。

【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釋字第582號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其他必要之證據」之闡釋。


【刑事判決】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關鍵字】

自白、證據之王、補強證據、釋字第582號、其他必要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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