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即無請求減少價金之問題。
【民事判決】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又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即無請求減少價金之問題。
簡金英於起訴前之103年9月10日,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以律師函,向朱陳春田表示:因系爭房屋傾斜瑕疵,催告朱陳春田修補未獲置理,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一審卷第30至32頁),倘經朱陳春田合法收受,而系爭房屋因傾斜,減少價值280萬1,040元(比例為10.93%),又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則該瑕疵依其情形,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倘無顯失公平情形,簡金英之解除是否合法?如已合法解除,簡金英得否再請求減價?凡此,攸關簡金英得否請求朱陳春田減少價金,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為朱陳春田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
又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即無請求減少價金之問題。
簡金英於起訴前之103年9月10日,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以律師函,向朱陳春田表示:因系爭房屋傾斜瑕疵,催告朱陳春田修補未獲置理,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一審卷第30至32頁),倘經朱陳春田合法收受,而系爭房屋因傾斜,減少價值280萬1,040元(比例為10.93%),又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則該瑕疵依其情形,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倘無顯失公平情形,簡金英之解除是否合法?如已合法解除,簡金英得否再請求減價?凡此,攸關簡金英得否請求朱陳春田減少價金,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為朱陳春田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人黃孟賁、陳詩蘋之證述,系爭契約、協議書、蘇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勘查評估報告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附鑑定報告書、律師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房屋傾斜非重大,無須補強修繕,惟仍造成市場價值貶損,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房屋傾斜,於實際使用上不致造成不便或危害,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80萬1,04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1,0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359條
【關鍵字】
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房屋傾斜、顯失公平、瑕疵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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