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訴訟一造提出錄音對話譯文作為重要之證據方法,並聲請通知相對人到場,俾取得其聲紋以鑑定該錄音內容是否為兩造間之對話,法院如未盡調查之能事即放棄調查,自有未合。
【民事判決】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提錄音對話譯文(見一審重訴字卷(一)第25至27頁),均係討論有關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過程,及終止借名登記後繳納稅金之問題,乃重要之證據方法。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對話譯文為兩造之對話,惟卻於原審提出書狀表示上訴人所提呈譯文內容,就粗體部分文字認所述內容不符外,其餘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5頁)。而原審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準備期日到場(見原審卷(二)第7、10頁),俾取得其聲紋以鑑定該錄音內容是否為兩造間之對話,惟被上訴人以其於106年1月28日疑因腦部病灶昏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並施作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醫囑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至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治療為由請假未到場(見原審卷(二)第193、227、229頁),似非不得再為通知訊問,以究明實情,原審卻未再通知其到場。至就上訴人聲請警方到被上訴人住處為簡單詢問,再將錄音檔送作聲紋鑑定,又僅以陳進龍婉拒警方製作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63、265頁),致無法取得被上訴人之聲紋,即行放棄訊問被上訴人,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5年5月11上訴時即提出附表所示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因陳施月嬌否認錄音之真正,本院於前審審理時,即傳訊陳施月嬌本人應於106年3月14日到庭以訊問上情,俾取得其聲紋以供鑑定錄音真偽,陳施月嬌以因罹病為由未到庭,本院另囑託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6年4月10日派員至陳施月嬌住處採集陳施月嬌之聲紋,陳施月嬌之子即被上訴人己○○稱陳施月嬌年邁臥床,婉拒員警製作筆錄
……綜合上述就診醫療及護理紀錄,堪認陳施月嬌於106至107年期間,縱然因年邁體衰不便到院陳述,但意識尚清楚,並無不能以言語表達之狀況,則員警受本院囑託於106年4月10日至陳施月嬌住處,縱然不便製作警詢筆錄,但實無不能採集聲紋之情形,陳施月嬌在兩造對於上訴人提出上開錄音及錄音譯文有爭議之情形下,藉陳施月嬌身體不適,拒絕警方採集聲紋,非無規避妨礙聲紋鑑定之虞,是其否認上開錄音及錄音譯文之真正,洵無可採。」
……綜合上述就診醫療及護理紀錄,堪認陳施月嬌於106至107年期間,縱然因年邁體衰不便到院陳述,但意識尚清楚,並無不能以言語表達之狀況,則員警受本院囑託於106年4月10日至陳施月嬌住處,縱然不便製作警詢筆錄,但實無不能採集聲紋之情形,陳施月嬌在兩造對於上訴人提出上開錄音及錄音譯文有爭議之情形下,藉陳施月嬌身體不適,拒絕警方採集聲紋,非無規避妨礙聲紋鑑定之虞,是其否認上開錄音及錄音譯文之真正,洵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關鍵字】
錄音譯文、聲紋鑑定、調查之能事、證明妨礙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