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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17日 星期三

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要點

【概述】

集合犯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

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要點:
[1]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2]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
[3]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似認為,無法以行為人被查獲之事實,遽行推論其主觀概括犯意暨其客觀集合犯行為必然終止或中斷。


【刑事判決】

「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
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則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集合犯之行為人於遭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被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形,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概括決意,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云云(見原判決第50頁倒數第5行至第51頁第3行)。
然其並未進一步說明集合犯行為被查獲後,其『主觀上概括決意』與『客觀上集合行為』均會因被查獲而中斷之根據何在?亦未進一步闡明『行為人反社會性之表露』與『行為人有受非難之認識』,與行為人主觀上之概括決意是否中斷,暨客觀上包括一罪之行為是否即行終止之判斷,究竟有何實證上或論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存在?
何以能憑行為人被查獲之事實,遽行推論其主觀概括犯意暨其客觀集合犯行為必然終止或中斷?此項推論能否適用於各種不同犯罪之集合犯或各種不同集合犯之行為人?似非全無審究研酌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故利群公司自100年3月27日起至102年6月間止,以上揭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顯然具有反覆實施之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一、原審以李晟瑋、林緯辰均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利群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期間,乃自100年3月27日起至102年6月間止,且李晟瑋、林緯辰於利群公司正隆廣場辦公室100年11月16日遭搜索後,均仍繼續任職利群公司,從事與搜索前相同之吸金分工,已如前述,足認其等2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觀上概括犯意,並未因100年11月16日之搜索而告中斷,自仍應就利群公司迄102年6月間止之非法吸收資金犯行,同負共犯罪責。原判決僅依利群公司正隆廣場辦公室遭搜索之客觀情狀,即遽認其等受一次評價之事由已經消滅,不能再以集合犯論,而謂100年11月16日以後之吸金犯行,均係李晟瑋、林緯辰等人另行起意而為,致未併予審究,自有未洽。」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集合犯、概括決意、集合行為、時空密接、查獲、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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