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有別,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為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
→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若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即為法所不許。
【民事判決】
「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訟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即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訟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即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類似判決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39號判決)
「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是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是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10條、刑法第311條
【關鍵字】
名譽權、誹謗罪、損害賠償、真實不罰、合理評論、訴訟中、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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