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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30日 星期二

遷讓房屋之裁判費計算方式

 

【1】使用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計算(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

「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5層之第4層、建物完成日期為56年12月1日、面積為100.03平方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3年4月12日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600,224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系爭房屋係民國59年6月25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地上樓層數4層),距原告112年5月17日起訴時,屋齡約為52年又11個月,建物面積85.38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6,997元,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資料附卷可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6,997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2】以鄰近房屋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推算(房地依照「○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

「系爭不動產為5層樓建物之2樓,屋齡31年,總面積為104.33平方公尺。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2年5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坪48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4萬5199元(1坪=3.3058平方公尺,48萬元÷3.3058平方公尺=14萬5199元/平方公尺)。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4萬4584元(14萬5199元×104.33平方公尺×3/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即臺北市○○區○○路3段),屋齡25至30年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105年1月至106年3月間共有9筆,成交單價為平均每坪396,7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列印畫面資料附卷可查。又系爭房屋面積為111.44平方公尺即33.7106坪,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復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本件上開房屋之估算交易價額為3,738,842元(396,700元×33.7106坪×0.3=3,738,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調字第50號民事裁定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相鄰、屋齡相近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7,0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81.8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0.02㎡+陽台8.18㎡+雨遮3.64㎡=81.84㎡),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957萬5,280元(計算式:房屋面積81.84平方公尺×117,000元/㎡=9,575,280元)。復依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36%即344萬7,101元(計算式:9,575,280元×36%=3,447,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相鄰、屋齡相近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6,0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5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802萬4,000元(計算式:房屋面積59平方公尺×136,000元/㎡=8,024,000元)。復依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38%即304萬9,120元(計算式:8,024,000元×34%=3,049,12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依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狀所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資料,109年4月間鄰近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房地)成交實價為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即36.1萬元/坪…),與本院查詢之結果相符…應堪採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90平方公尺…兩造對於原審卷內所附簽呈…以「財政部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而計算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佔「35%」之計算方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無爭執…。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3萬3500元(計算式:109000×90×35%=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3】以房屋於近年之課稅現值計算(但最高法院有不認同之見解):

「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依前開說明,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於111年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1,7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另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本件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定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參以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之107年間,其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09,800元,並以此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乃原法院未加以調查審認,僅以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並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於法尚有未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4】原告不主動算,法院也懶得算而要求補正資料,如不補正逕依照民訴第77條之12暫先繳納17335元(來日仍有裁定補繳差額的可能):

「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算。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5】援引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格:

「系爭房屋經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其價格為新台幣2,31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314,000元,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3,968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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