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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0日 星期二

法院依法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通知,應向其全體清算人送達,以保障清算中公司之聽審權

【概述】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20之規定所為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通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全體清算人送達,以保障清算中公司之聽審權。


【刑事判決】

「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等規定自明。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
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惟關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20之規定所為之通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仍應向其全體清算人送達,以保障清算中公司之聽審權
(四)依卷內資料,吳○○、葉○○於原審108年7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吳○○固當庭陳明其同意法院沒收附表十二編號20、21所示存款,且原審當庭裁定百年○家公司應參與沒收程序,並改訂108年7月26日續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嗣葉○○亦具狀陳報其同意原審法院沒收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31所示之存款等旨,原審並於108年7月26日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辯論終結。
然稽諸○○○國際公司及百年○家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表,其上已載明該等公司之狀況分別為廢止、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且葉○○於原審亦已供稱:百年○家公司目前在清算程序等語,苟屬無訛,則吳○○、葉○○是否為前開公司法規定之清算人而分別具有代表○○○國際公司、百年○家公司而為同意之權利?又縱認葉○○為百年○家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是否仍有其他清算人?
若是,依上開說明,原審於108年7月26日續行審判程序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0規定,將審判期日通知葉○○以外之其餘清算人,並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相關文書。
實情如何,攸關第三人聽審權之保障,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予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20、21、31所示之存款,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


【關鍵字】

第三人沒收、清算中公司、程序保障、聽審權、通知全體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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