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在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關於刑事案件之處理,除:
.符合時效性、緊急性或必要性之條件,
.就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得以遠距視訊科技設備等各種因應防疫措施而仍得開庭
外,為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享有之健康權,並維護其合法權益,在無法避免及確保被告不致染疫之情況下,法院自不得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對其為缺席判決。
【刑事判決】
「指揮中心早於同〔註:民國110〕年5月15日即宣布提昇臺北市、新北市COVID-19疫情警戒至第三級至同月28日止,司法院為因應此警急狀況,旋於同日即宣布包括司法院及臺北市、新北市轄區內各級法院除具時效性(如被告在押、宣示判決)、緊急性(如強制處分、證據保全事件)、必要性(其他認有即時處理必要)之案件,仍應開庭外,「暫緩開庭」。
當時指揮中心對於COVID-19疫情之第三級警戒範圍雖未擴及至其他地區,惟司法院本於防疫優先原則,降低群眾感染風險,避免疫情進一步擴張之考量,率先於同年5月18日即決議自同年5月19日至28日止,暫緩開庭措施「擴及全國」。
旋因疫情嚴峻,染疫人數不斷攀升,指揮中心於同年5月19日即宣布全國疫情警戒升至第三級至同年月28日。
嗣此三級警戒期間一再延長,直至全民共同努力、疫情稍緩,指揮中心乃於同年7月23日始宣布自同年月27日起全國對於COVID-19疫情警戒降級至第二級迄今。
且上開各項期間、施行地區之核定及因應措施,均應於司法院及行政院,並兼採於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等相關機關之網站刊登等方式,俾利廣泛周知(參見上開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
準此,在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關於刑事案件之處理,除符合時效性、緊急性或必要性之條件,或如前述就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得以遠距視訊科技設備等各種因應防疫措施而仍得開庭外,為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享有之健康權,並維護其合法權益,在無法避免及確保被告不致染疫之情況下,法院自不得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對其為缺席判決。」
當時指揮中心對於COVID-19疫情之第三級警戒範圍雖未擴及至其他地區,惟司法院本於防疫優先原則,降低群眾感染風險,避免疫情進一步擴張之考量,率先於同年5月18日即決議自同年5月19日至28日止,暫緩開庭措施「擴及全國」。
旋因疫情嚴峻,染疫人數不斷攀升,指揮中心於同年5月19日即宣布全國疫情警戒升至第三級至同年月28日。
嗣此三級警戒期間一再延長,直至全民共同努力、疫情稍緩,指揮中心乃於同年7月23日始宣布自同年月27日起全國對於COVID-19疫情警戒降級至第二級迄今。
且上開各項期間、施行地區之核定及因應措施,均應於司法院及行政院,並兼採於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等相關機關之網站刊登等方式,俾利廣泛周知(參見上開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
準此,在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關於刑事案件之處理,除符合時效性、緊急性或必要性之條件,或如前述就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得以遠距視訊科技設備等各種因應防疫措施而仍得開庭外,為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享有之健康權,並維護其合法權益,在無法避免及確保被告不致染疫之情況下,法院自不得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對其為缺席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關鍵字】
疫情警戒期間、缺席判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健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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