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未登記,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民事判決】
「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未登記,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吳財億)於103年11月26日立約所負之票據、保證之債務;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承擔楊聰敏對吳財億之借款債務,斯時其對吳財億無票據或保證債務,其於同年月28日在楊聰敏簽發之支票背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103年11月26日時,上訴人對吳財億既無票據或保證債務,其承擔者復係借款債務,則能否謂吳財億對上訴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滋疑問。原審遽謂吳財億對上訴人有1,509萬元借款債權,該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吳財億)於103年11月26日立約所負之票據、保證之債務;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承擔楊聰敏對吳財億之借款債務,斯時其對吳財億無票據或保證債務,其於同年月28日在楊聰敏簽發之支票背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103年11月26日時,上訴人對吳財億既無票據或保證債務,其承擔者復係借款債務,則能否謂吳財億對上訴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滋疑問。原審遽謂吳財億對上訴人有1,509萬元借款債權,該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61條
【關鍵字】
抵押權、擔保、債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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