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
至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特別情形下(例如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
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
原法院見未及此,誤將民法第824條第4項為符共有人之利益等特殊必要情形,於法院為原物分割時,准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維持部分共有人共有之規定,適用於同條第2項第2款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情形,非無違誤」
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
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
原法院見未及此,誤將民法第824條第4項為符共有人之利益等特殊必要情形,於法院為原物分割時,准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維持部分共有人共有之規定,適用於同條第2項第2款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情形,非無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24條
【關鍵字】
不動產分割、原物分配、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全體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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